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仕陽
馬俊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115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仕陽、馬俊鈞(下稱被告2人)均為鴻居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師,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將「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付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並協議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沼氣中心污水處理——土木工程部分,交付鴻居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鴻居營造有限公司則與凱均企業社訂有勞務人力派遣合約,並由被告2人擔任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工程師,負有指揮、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管理之責,而為現場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責任。嗣被告2人因有人力之需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請凱均企業社負責人陳彥凱調派林侑諒、被害人曾和成,前往本案工程之屏東縣萬巒鄉四林二肉豬場,並受被告2人之指揮進行水池清潔作業,被告2人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事項,而上開水池高度5.3公尺,其高度顯具墜落之危害,自應設置上開防護措施,詎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開工作處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安全帶等防墜設備,而指示林侑諒、被害人在該水池進行清潔作業,致被害人於同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不慎自上開水池之開口處摔落,因而受有左側大腦出血、頸椎胸椎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顏面部骨折、左側眼部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被害人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且左眼之生理運動功能喪失致無法正常目視,而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被害人由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以被害人之姊即告訴人曾怡連為監護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協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協議書2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65頁)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