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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能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6為成年人,與邱念祖(通緝中)、少年蕭○晴(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所涉犯行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其中編號2未竊得財物)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A06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念祖、少年蕭○晴、證人即被害人A01、A02、A03、A04、A05於警詢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竊取之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5603022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第63至69頁、第83至93頁、第101至103頁、第93至99頁;少連偵卷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蕭○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3頁、第14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知道蕭○晴幾歲,邱念祖跟我說好像才15歲,我覺得她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實施本案犯罪之時,明知蕭○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共同與少年蕭○晴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與邱念祖、少年蕭○晴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共同與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⒊本案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已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應予相當懲罰;且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仍有其他正在偵查及審理中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宣告沒收部分⒈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拿到新臺幣(下

同)400元,全部都拿去買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我只有拿行動電源

1個,後來因下雨濕掉了,我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行動電源1個,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宣告沒收部分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我拿到的安全帽是

已發還的那1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該安全帽業經發還予被害人A01,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頁),堪認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我只有拿抽屜內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該款項業經發還予被害人A05,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堪認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1至5部分非被告所取得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

應於共犯邱念祖或少年蕭○晴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114年6月11日22時21分許 A01 屏東縣○○鄉○○路000○00號自助洗衣店 A06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邱念祖及少年蕭0晴,徒手竊取A01放置於店內之安全帽3頂(其中2頂丟棄、1頂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安全帽3頂(其中1頂業已發還)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4年6月11日22時33分許 A02 屏東縣○○鄉○○路000號海明珠特色民宿 A06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邱念祖及少年蕭0晴,於櫃檯翻找財物遭業主A02發現,佯稱因車禍欲調閱監視器後遭業主請離開,未竊得財物就離去而未遂。 未竊得財物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 3 114年6月11日22時52分許 A03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星海民宿 A06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邱念祖及少年蕭0晴,徒手竊取A03放置於櫃檯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現金1,500元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6月12日0時1分許 A04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古拉克民宿 A06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邱念祖及少年蕭0晴,徒手竊取A04放置於櫃檯內之零錢盒內之零錢共1,800元、千元紙鈔一張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1.現金2,800元 2.行動電源1個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6月12日3時50分許 A05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老虎蜜蜂娃娃機店 A06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邱念祖及少年蕭0晴,徒手竊取徒手竊取A05放置於櫃檯後方架上之蠟筆小新存錢筒1個、蠟筆小新保溫杯1個、iPhone15 ProMax手機空紙盒1組、便攜壓縮毛巾4包、櫃檯抽屜內2,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1.蠟筆小新存錢筒1個(業已發還) 2.蠟筆小新保溫杯1個(業已發還) 3.iPhone15 ProMax手機空紙盒1組(業已發還) 4.便攜壓縮毛巾4包(業已發還) 5.櫃檯抽屜內2,000元(業已發還)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