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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慣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慣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慣瑜已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作不詳目的使用,可能遭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前某時,將其自邱志曜取得、由邱志曜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劉育儒」之人使用。嗣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4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之進階驗證電話,進行帳號驗證,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李嘉銘」之帳號,利用假交友之詐術話術,對林家華佯稱:為維護見面安全須指示進行身分認證等語,致林家華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該等點數即於同日14時56分儲值於本案帳號內。

二、案經林家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慣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向證人邱志曜取得本案門號,並於113年7月間多次將本案門號提供給「劉育儒」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將我的手機提供給「劉育儒」使用,我不知道「劉育儒」使用本案門號的用途(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二、經查:㈠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向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人邱志曜取得

本案門號之sim卡並支配使用,並於113年7月間多次將本案門號提供給「劉育儒」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案門號有於113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經不詳之人作為本案帳號驗證所用,且告訴人林家華遭不詳行騙者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以上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密碼傳送給不詳行騙者後,該等遊戲點數即存入本案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並有如附表所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作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並無蒐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詐欺集團蒐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亦常有所聞,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故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供作不詳目的使用,自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使用。

㈢被告自述曾從事網室搭建工作約3年多,月薪4至5萬元,具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點擊他人傳送之網址,其手機門號自動發送簡訊,致其申辦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不詳行騙者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於113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6、497、4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18至19頁反面,下稱前案)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先前有誤點連結,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我知道如果將手機借給別人,別人可能會拿去做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詐欺犯罪猖獗,我曾經接過詐騙集團打的詐騙電話,如果有人將門號供他人使用,卻不知悉用途,該門號可能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經歷前案不起訴處分,對於交付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一事,知之甚詳。

㈣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劉育儒」使用本

案門號之用途,「劉育儒」好像有一些前科,我之前有一個案件跟他有關,於112年至113年間,我的郵局帳戶被他拿去讓人匯款給我,害我被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自述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劉育儒」使用,因而涉入犯罪案件調查,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予「劉育儒」,可能遭「劉育儒」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顯然有所預見。

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育儒」年約21歲住在高樹,

已超過半年沒有與「劉育儒」聯絡,找不到「劉育儒」(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中供稱:「劉育儒」住在屏東縣高樹鄉,我沒有「劉育儒」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經查詢並無址設屏東縣、年約21歲、姓名為「劉育儒」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可佐,可見被告所述提供本案門號之對象「劉育儒」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且被告自述沒有依據可信賴「劉育儒」不會將本案門號做為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已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門號提供「劉育儒」,可能遭「劉育儒」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無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仍執意為之,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不詳行騙者施用詐術後係取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並非實體財物,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21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詐欺得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財產損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之說明: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3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該等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5年10月6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遊戲橘子公司提出之本案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含修改進階驗證資料)、儲值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3頁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5頁 3. 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7頁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94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6、497、4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18至19頁反面 6. 邱志曜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1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3頁 8. 劉育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5至27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40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29頁正反面 10.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三卷第15至16頁 11. 告訴人林家華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一卷第19頁 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顧客聯) 偵一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59至60、61、63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41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1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