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喜文
陳柏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喜文、陳柏蒼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蒼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柏蒼、林維德就被告吳喜文所涉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吳喜文就被告陳柏蒼所涉毀損案件,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伍怡璇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0號被 告 吳喜文
陳柏蒼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喜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蒼前因傷害致死、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2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112年8月28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114年3月7日6時50分許,吳喜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適陳柏蒼、林維德等人駕車行經該處,因不滿吳喜文之自用小客佔用車道,遂下車爭執,吳喜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搧打陳柏蒼、推倒林維德,使陳柏蒼受有輕微腦震盪、左眼視力模糊;林維德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陳柏蒼明知站在車旁大力推擠容易造成車損,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推擠吳喜文,造成吳喜文之身體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毀損,足生損害於吳喜文。吳喜文又接續拿鐵棍1支(未扣案),出言稱:打死你們等語,欲繼續攻擊陳柏蒼、林維德等人,幸而警員趕到及旁人阻止而未造成更大之傷害。
二、案經吳喜文、陳柏蒼、林維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喜文之供述 坦承以搧巴掌、推擠方式攻擊被告陳柏蒼、告訴人林維德。 在推擠過程造成車損之事實。 2 被告陳柏蒼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辯稱:是被告吳喜文推我,我跟林維德一起撞到系爭車輛。 3 告訴人林維德之指訴 於案發時、地,前去勸架,遭被告吳喜文推擠到車旁,因而跪地受傷之事實。 4 證人賴世倫之陳述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吳喜文確有出言稱:「幹你娘,打給你們死(臺語)」之事實。 5 證人陳家逸之陳述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吳喜文確有出言稱:「幹你娘,打給你們死(臺語)」之事實。 6 證人吳家卉之供述 證明: 1.案發當時,被告吳喜文與證人吳家卉要送小孩去潮州上學,準備要出發時,隱約聽到有年輕人在罵五字經,年輕人從副駕駛座下車,用手頂著被告吳喜文的脖子,要用腳踢吳喜文,但沒有踢到,只有踢到車子,推擠中車子的後照鏡就受損,後照鏡是推擠過程中撞壞的。 2.我找被告吳喜文的弟弟坤仔 將他們分開。 7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3張 證明被告陳柏蒼、告訴人林維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8 手機擷圖2張 證明被告吳喜文於上述時、地,手持鐵棍之事實。 9 車損照片4張及估價單 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喜文於密接時、地,造成被告陳柏蒼、告訴人林維德受有傷害,請論以接續犯。另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吳喜文出言稱:「要打死你們」等語,認被告吳喜文另涉犯恐嚇罪嫌,然被告吳喜文之傷害、恐嚇犯行均同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