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5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純質淨重共貳拾玖點捌柒壹公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拾伍點陸肆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捲菸參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14年4月4日0時2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至5月2日13時24分間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某釣蝦場附近公園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
29.871公克),以及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5.64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於114年5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居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日13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前往其前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29.871公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5.64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捲菸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1包,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14年5月2日16時10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1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9至15頁,警卷二第3至7頁,毒偵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61、73頁),就其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並有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4年5月16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42)暨鑑定人結文、員警密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至7、37、39、41至45、57至63頁);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大同派出所114年5月2日偵查報告、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33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字第12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毒保字第98號、114年度保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7月18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612D128號純度鑑定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7月9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612D12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7月4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12D110號成分鑑定報告暨鑑定人結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494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存卷可考(見警卷二第2、26、27至30、31、37、40至54頁,毒偵卷二第93、103至107、111、121至123、127至129、139至141、149至15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29.871公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5.64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捲菸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袋1包扣案可憑。經核上開證據均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2罪,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所犯其中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行為時間密集,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29.871公克)、海
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5.64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捲菸3支,均為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上開違禁物之包裝,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臺、空夾鏈
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二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1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1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1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48016175號卷 警卷一 2 114年度毒偵字第967號卷 毒偵卷一 3 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456號卷 警卷二 4 11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 毒偵卷二 5 115年度易字第74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