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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博偉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6月11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15年6月15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0日屏檢彥洪115偵6951字第115902623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5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51號被 告 黃博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偉與代號BQ000-K115042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博偉前與甲女有感情嫌隙,現已分手,竟為要求復合,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黃博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或屏

東縣某醫院,接續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電話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聯繫甲女,且於同年5月1日23時許,駕駛其友人黃詠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撞擊甲女之工作場所,以此方式傳達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黃博偉於115年5月1日2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方俊

棋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店面,以倒車方式衝撞方俊棋所有之1樓店面,致令店內大門、鏡子3面、電腦1台、電視1台及保全系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俊棋。

㈢黃博偉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5日核發115年度司

緊家護字第9號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博偉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並經警方於115年5月5日19時18分許,執行且告知黃博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黃博偉明知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5月5日22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發文(標記甲女),並於同日21時59分起至22時44分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MESSENGER語音持續撥打25通,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及方俊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偉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聯絡告訴人甲女,並為恐嚇及騷擾之行為。 ⑵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仍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文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洪文宗店面,造成店內鏡子3面、電腦1台、電視1台及保全系統毀損之事實。 4 證人黃詠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聯繫告訴人甲女,並為恐嚇及騷擾行為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洪文宗店面之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8 臉書擷圖及通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仍以臉書貼文並標記告訴人甲女,及撥打數通電話聯繫告訴人甲女,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甲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多次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行尚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嫌,然被告僅以電話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傳訊息聯繫告訴人甲女,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刀具,應無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則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