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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澄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澄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澄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空屋」之記載,應更正為「建築物」、第4至5行關於「侵入住宅及」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但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工廠,且無人居住,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雖已侵入上開建築物內行竊,惟未符合「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本院前揭引用之罪名,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峻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陳澄暘與同案被告吳峻嵩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由同案被告吳峻嵩帶走,被告陳澄暘並未分得贓物,業據被告陳澄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不於被告陳澄暘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之鐵鉗子1支及鋁梯1部,雖均為被告陳澄暘與同案被

告吳峻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惟均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9號被 告 陳澄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暘與吳峻嵩(吳峻嵩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486號起訴在案)於民國114年4月7日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0○000號之空屋,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由吳峻嵩攜帶鐵鉗子進入上址,以鐵鉗剪取上址內之電線(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得手,後經該址管理人洪素珍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澄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素珍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峻嵩於警詢時及另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486號)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4年7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46056071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峻嵩就前述加重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鋁梯1部、鐵鉗子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上開竊取之電線(價值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