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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65號、第6366號、第6735號、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

事 實

一、吳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7日21時22分許,在屏東

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由店員林麗玲所管領之公益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即附表二編號1)。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4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李星瑩住處前,見李星瑩放置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已返還,即附表二編號2)。

㈢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編

號3至8「竊取時間」、「竊取地點」欄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已返還),隨即離去。

㈣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至11「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欄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管領「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軒、陳○慈、宋○昀、陳○傑、宋姜鈞、蘇子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福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亦坦承其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8「竊取時間」、「竊取地點」欄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管領「竊取物品」所示之財物,惟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財物是少年管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6、177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8「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均為少年等節,有屏東分局115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主觀要素,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謙、列○笙於警詢時均證稱:我當時去屏東

公園旁的籃球場打球,把手機放在球場旁邊的石頭階梯上等語(見偵三卷第47、9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軒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屏東公園戶外排球場打球,把手機直接放在球場旁邊的座椅上,旁邊放包包,大概只距離我打球的地方10至20公尺,可以看得出來這些東西是打球的人所放置,因為旁邊有打球使用的物品,距離又很近等語(見偵三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屏東公園打排球,並將手機放在一旁大圓木椅上等語(見偵三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昀於警詢證稱:我打球時將手機放在屏東公園戶外球場木頭椅子上,就去打球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把手機放在屏東公園戶外球場的圓形木頭椅子上,就去打球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17至118頁)。綜合其等證述,可知被害人陳○謙、被害人列○笙、告訴人林○軒、告訴人陳○慈、告訴人宋○昀、告訴人陳○傑遭竊之財物即各自所有之手機,均係放置緊鄰球場邊之石頭階梯或座椅上,依一般經驗法則,可使一般人知悉該等財物有高度可能係當時正在球場運動之人所管領。

⒊而證人即告訴人林○軒於審理時證稱:我打球時,在場者幾乎

全部都是未成年人,有些人從外表看起來也知道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與被告於聲羈訊問時供稱:我偷的東西是打球的人的東西,看起來像高中生或大學生,我無法確認被害人一定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8至19頁);於移審訊問時供稱:偷的時候現場有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打球,財物有可能是未成年人,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互核相符,可認被告於竊盜行為時,已知悉球場上確有少年。從而,可認被告於竊取事實欄一、㈢所示財物時,其可依案發地點之客觀狀況,知悉該等財物為正在球場運動之人所管領,且亦知悉該等人包含少年,而可認其已預見財物確有可能為少年所有或管領。然被告認知至此,仍於聲羈訊問時供稱:我無法確認被害人一定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8至19頁);於移審訊問時供稱:財物有可能是未成年人的,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徵其主觀上認知即便該等財物可能為少年所有,亦續為竊盜行為,而容任少年財物因而受損之犯罪結果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少年之財產法益因其行為而受侵害,並不違背被告本意,主觀上均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起訴書未載明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此部分竊盜行為(見起訴書第7至8頁),而依卷內證據,無法佐證被告明知該等財物為少年所有仍為竊盜,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㈢對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於事實欄一、㈢所竊的手機都有密碼,我無法開啟,無法知道到底該等手機是否係由少年所有或管領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然依前揭證據,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得依當下客觀情形預見該等財物可能是少年所有或管領,卻仍續為犯行,而具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取得財物後,無論其得否依其他方法確認該手機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均與其案發時是否具有竊盜不確定故意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記載罪名均為「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竊盜罪嫌」,與構成要件不符,惟事實仍屬同一,爰均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部分犯罪時間、地點雖屬相近

,然證人即告訴人林○軒於審理時證稱:球友與我的東西雖然都放在椅子上,但還是有一定間隔,可以區分是不同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偷手機是因為我手機掉了,但我手機偷來發現不能用,所以就再偷另外一支,再看能不能用等語(見偵三卷第266頁),足徵此部分財物客觀上仍可區分為不同人所有,且被告係因先前竊得之手機無法使用,而另行起意竊取其他手機。從而,可認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3至8、事實欄一、㈣中附表二編號9至11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共11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因妨害家庭、竊盜、放火、麻醉藥品管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贓物、毀損、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115頁。部分前科雖構成累犯,惟未據檢察官所主張,本院僅將之納為量刑審酌)可佐,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又犯後就事實欄一、㈢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均坦承犯行,並兼衡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為不確定故意,各部事實所涉財物種類與價值,財物發還情形(詳後述),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欄一、㈠、㈡、㈣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他案尚

在偵查或審理,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核為其犯罪所得,而:

⒈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竊得公益箱1個、現金800元

;事實欄一、㈣中附表二編號9所竊得黑色長夾1個、現金2,000元;事實欄一、㈣中附表二編號10所竊得黑色腋下包1個、PUMA錢包1個、現金400元、鑰匙1副;事實欄一、㈣中附表二編號11所竊得咖啡色斜背包1個、Iphone12綠色手機1支、綠色保護殼1個、黑色LV皮夾1個、現金1,850元,均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自應於各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附此指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

至8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8「備註與發還情形」欄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又事實欄一、㈣中附表二編號9至11中,被告雖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尚無獨立之經濟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吳福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益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 吳福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3 吳福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4 吳福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5 吳福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6 吳福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7 吳福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8 吳福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事實欄一、㈣中附表二編號9 吳福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事實欄一、㈣中附表二編號10 吳福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腋下包壹個、PUMA錢包壹個、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事實欄一、㈣中附表二編號11 吳福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斜背包壹個、Iphone12綠色手機壹支、綠色保護殼壹個、黑色LV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事實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備註與發還情形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麗玲 (未提告) 115年3月27日21時22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公益箱1個(內含現金800元) 未發還亦未賠償。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玲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7至8、31至33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星瑩 (未提告) 115年4月4日17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明,106年所出廠) 已發還被害人李星瑩(見偵三卷第3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人即被害人李星瑩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7至9、11至12、14、37至48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一編號1 陳○謙 (未提告,00年00月生,案發時16歲) 115年4月11日22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戶外球場旁石頭階梯 SAMSUNG白色手機1支(價值2,600元) 已發還被害人陳○謙(見偵三卷第30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人即被害人陳○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95至96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一編號2 列○笙 (未提告,000年00月生,案發時14歲) 115年4月11日23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戶外球場旁石頭階梯 紅米手機1支(價值7,000元) 已發還被害人列○笙(見偵三卷第3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人即被害人列○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97至98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一編號3 林○軒 (提告,00年00月生,案發時16歲) 115年4月12日21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戶外球場旁座椅 OPPO綠色手機1支(價值1萬3,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林○軒(見偵三卷第3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人即告訴人林○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99至100頁)。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一編號4 陳○慈 (提告,00年0月生,案發時17歲) 115年4月13日20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戶外球場旁座椅 Iphone16Pro鈦金色手機1支(價值3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陳○慈(見偵三卷第3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107至109頁)。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一編號5 宋○昀 (提告,000年0月生,案發時14歲) 115年4月13日21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戶外球場旁座椅 Iphone13粉色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宋○昀(見偵三卷第3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人即告訴人宋○昀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111至113頁)。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一編號6 陳○傑 (提告,000年0月生,案發時14歲) 115年4月13日22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戶外球場旁座椅 SAMSUNG紫色手機1支(價值3,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陳○傑(見偵三卷第3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人即告訴人陳○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117至119頁)。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附表二編號1 侯俊名 (未提告) 115年4月12日21時1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戶外球場旁座椅 黑色長夾1個(價值300元;內含侯俊名之身分證1張、現金2,000元) 未發還亦未賠償。 證人即被害人侯俊名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偵三卷第101至107頁)。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附表二編號2 宋姜鈞 (提告) 115年4月13日20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戶外球場旁座椅 黑色腋下包1個(內含PUMA錢包1個【內含宋姜鈞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400元】、鑰匙1副) ⒈起訴書漏載黑色腋下包1個、學生證1張、鑰匙1副(見偵三卷第115至116頁) ⒉未發還亦未賠償。 證人即告訴人宋姜鈞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偵三卷第115至116、121至133頁)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附表二編號3 蘇子恬 (提告) 115年4月18日18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兒童遊戲區 咖啡色斜背包1個(價值1,600元,內含Iphone12綠色手機1支【含綠色保護殼,價值3,000元】、黑色LV皮夾1個【價值2萬4,000元,內含蘇子恬及其子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1,850元】) ⒈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2綠色手機1支(價值2萬4,000元)、綠色保護殼(價值3,000元);漏載蘇子恬之子之健保卡1張(見警四卷第3頁)。 ⒉未發還亦未賠償。 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恬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警四卷第3、19至21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58013453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66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58013788號卷 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 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5801378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63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