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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宗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4號、115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宗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之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5年6月6日恆警偵字第115800489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越」,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苟行為人毀壞門窗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毀壞之鎖頭及鎖鍊,屬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及鍊子,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0000000000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該掛鎖自非屬門窗之本體,而應認定為安全設備;被告毀壞該掛鎖及鍊子後啟門入室竊盜,核其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事由。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角磨機、拔釘器(即一字螺絲起子)各1個,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許健豊所

管理財物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竊取告訴人許健豊所管理財物,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僅為糖果1顆,價值尚非甚高,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角磨機、拔釘器(即一字螺絲起子),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仍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78至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糖果1顆、金牌1枚,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角磨機、拔釘器(即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

,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惟該物均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工具,非屬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廖宗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糖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廖宗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金牌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5534號115年度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廖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角磨機、拔釘器(即一字螺絲起子)各1個至位於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由該宮廟主任委員許健豊管理之「萬應公廟」,見無人在場,先於民國115年2月8日15時8分許,持角磨機將公廟內供桌後方上鎖鐵門上之鎖頭及鎖鍊磨至斷裂掉落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開啟該鐵門進入放置鐵製香油錢箱處,持拔釘器、角磨器破壞香油錢箱欲竊取箱內之現金,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攜帶前揭一字螺絲起子(綠色)走出上開鐵門外,至供桌處徒手竊取供桌上之糖果1顆後隨即吃下而得手,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回到上開鐵門內繼續以上開工具撬動上開香油錢箱欲竊取香油錢,嗣於廖宗益尚未成功撬開香油錢箱之際,施錦淑於同日16時18分許到場發現廖宗益欲竊取香油錢,廖宗益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廖宗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8日4時22分許,徒步至潘秀梅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兼宮廟「龍清三鳳宮」,徒手開啟該住處大門旁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1樓之神明廳,竊取懸掛於仙姑娘娘神像上之金牌1枚,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三、案經許健豊、潘秀梅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健豊、潘秀梅、證人施錦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但應並列其加重之要件,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侵入住宅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破壞鐵門鎖頭及鎖鏈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等罪。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取糖果之行為既業已既遂,其未成功竊取香油錢箱內財物之行為,即應併同評價為既遂犯,而不再予分割評價,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金牌1枚、糖果1顆,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角磨機、拔釘器(即一字螺絲起子)各1個為犯罪所用工具,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故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