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鑫
楊智軒
楊智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軒、楊智凱為兄弟,被告楊文鑫與告訴人楊博任為父子,被告楊智軒、楊智凱為被告楊文鑫之姪子、告訴人楊博任之堂弟,被告楊智軒、楊文鑫間、被告楊智凱與告訴人楊博任間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楊智軒、楊智凱與被告楊文鑫父子因監視器架設問題衍生糾紛,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8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外馬路上,被告楊智凱先持球棒與被告楊文鑫對質,被告楊智軒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頭椅子上前毆打被告楊文鑫頭部、背部數下,致被告楊文鑫受有左額及左側頭皮血腫合併頭暈、左顴骨及左耳前擦傷、右眼結膜出血及視力模糊、背部挫傷合併紅腫、右上腹挫傷合併紅腫、右手及右肘挫傷、右膝擦挫傷、右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楊文鑫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楊智軒臉部數拳,致被告楊智軒受有右側臉部局部皮膚挫傷、左側頭部局部皮膚紅腫之傷害。被告楊智凱見被告楊智軒攻擊被告楊文鑫,欲持球棒一同攻擊被告楊文鑫,在旁之告訴人楊博任見狀,即環抱被告楊智凱避免被告楊文鑫遭被告楊智凱攻擊,被告楊智凱因不滿遭告訴人楊博任環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楊博任數下,致告訴人楊博任受有左前胸、左肩、左髖部、左大腳趾擦挫傷、左上臂瘀青、頭皮血腫之傷害。嗣經被告楊智軒、楊文鑫及告訴人楊博任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涉犯上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卷第33至34、37至41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