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14時33分前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進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19日14時33分許,被告騎乘段弘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機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安心九橫巷口之路旁,因車輛久停未動置放在巷口,經民眾於114年4月3日19時許通報,由警移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並通知段弘駿認領,嗣段弘駿於同日21時50分許到所認領並檢查車狀,當場發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4年2月26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80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遭扣案的毒品為前案施
用所剩餘,不是另外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查無證據足認其所述不實,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4年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14時33分前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14年2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適落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持有毒品期間內;且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種類相同。故依現有事證,無法排除本案所扣得之毒品實為前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㈢綜上,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自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結果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認檢察官已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1703公克 驗餘淨重:1.163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17公克 驗餘淨重:0.113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