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慶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吸食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93、198頁),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又被告就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982號、第11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2月,該等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8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114年8月6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嗣被告因接受採尿送驗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透過寄存送達方式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前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均業經合法撤銷,本案提起公訴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74頁),並有附表「證據暨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所為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已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又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無遠離毒品之意志,再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77-196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證據暨出處 主文 1 114年3月13日22時許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 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90)(警卷第23-2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29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鑑定許可書(警卷第35頁) ⒌被告114年3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43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114年3月16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47-53頁) 陳慶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4年4月23日14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⒈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00)(毒偵卷一第3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毒偵卷一第4-5頁) 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毒偵卷一第6頁) 陳慶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4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⒈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卷三第5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毒偵卷三第3-4頁) 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毒偵卷三第6頁) 陳慶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14年3月15日8時許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1頁) 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90)(警卷第23-2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29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鑑定許可書(警卷第35頁) ⒌被告114年3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43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114年3月16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報告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47-53頁) 陳慶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4月23日14時2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⒈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00)(毒偵卷一第3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毒偵卷一第4-5頁) 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毒偵卷一第6頁) 陳慶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4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⒈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偵卷三第5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毒偵卷三第3-4頁) 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毒偵卷三第6頁) 陳慶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4344號 毒偵卷一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毒偵卷二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毒偵卷三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撤偵卷 屏東地檢署114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