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欽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有非特定的失智症及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有其他行為困擾,目前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不佳,且失智症症狀會影響辨別能力和記憶能力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民國115年7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150054842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35至132頁),參以被告於警方詢問其行竊過程時,均以「我不曉得」、「我忘記了」等詞回應,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5至8頁),及被告之太太顏麗英陳明:被告行動能力沒有問題,外出居服員都會陪同,溝通上可以理解對話,但一跟他講完他就會馬上忘記,他不記得他自己說過的話,也不知道做過什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再考量被告前曾外出後失蹤,經家人報警協尋,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依上述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認以被告目前身心狀態,於本案顯無從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當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及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