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修賢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2號、115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修賢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修賢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教唆同案被告劉峻宏駕車撞擊告訴人張氏然成傷(劉峻宏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承諾事後給予報酬,同案被告劉峻宏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路尾隨從屏東縣之工作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告訴人,被告蘇修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同案被告劉峻宏後方追蹤執行狀況,嗣於同日16時34許,告訴人騎乘B車駛離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與志成路之交岔路口時,同案被告劉峻宏即駕駛A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臀部與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修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修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5號卷第173至174、17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蘇修賢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