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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頌文

林益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頌文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益成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琉璃地藏王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頌文、林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頌文、林益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黃頌文、林益成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共同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頌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2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審酌被告竟未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於該等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著手共同犯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

力賺取財物,竟踰越牆垣而侵入告訴人鄧麗華所居住在內之慈雲禪寺欲竊取香油錢,並於首次著手犯之未遂後,再次犯之,因而竊取琉璃地藏王像1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等手段同時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賠償或返還竊取之物之態度;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對被害人侵害程度,以及其等前均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得琉璃地尊王像1尊,經被告黃頌文、林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為被告林益成所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林益成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實際獲取琉璃地藏王像1尊,為被告林益成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益成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25號被 告 黃頌文

林益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頌文、林益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時3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慈雲禪寺,共同翻越牆垣後進入有人居住之慈雲禪寺,欲行竊香油錢,但因遭慈雲禪寺管理人鄧麗華發現,隨後逃離現場而未得手。㈡於115年1月5日2時32分許,騎乘賴彥光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至屏東縣○○鄉○○路00號慈雲禪寺,共同翻越牆垣後進入有人居住之慈雲禪寺,並徒手共同破壞該寺作為安全設備之木門進入後,竊取琉璃地藏王像1尊得手後離去,並扣得棉線黏膠2個及金融卡1張。經鄧麗華發現財物失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麗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黃頌文、林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麗華於警詢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4日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琉璃地藏王像1尊,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棉線黏膠2個及金融卡1張,該等物價值非高,亦與本件案情無關,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偉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