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修賢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5號),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修賢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修賢坦承全部犯行,應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先前固因思慮欠周、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然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2個多月,被告在看守所中真心悔悟且深刻反省,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願以限制住居、重保等條件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5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教唆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本院認被告勾串證人之客觀風險已有減輕,爰命被告自115年2月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氏然以新臺幣(
下同)16萬5,210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於被告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後,願撤回本案傷害罪之告訴,對其餘罪名部分亦同意予以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另衡酌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