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2號、第5562號、第6468號、第6469號、第6470號、第6941號、第7176號、第7177號、第7281號、第7282號、第7283號、第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嘉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至6行「鐵橇」之記載,應更正為「破壞鉗」。
⒉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陳坤志」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李平生」。
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黃中孝」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㈤、㈨分別所攜帶之破壞鉗、鐵撬等物,均屬質地堅硬、有尖銳處之物,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至㈧、㈩至(即附表一編
號1至3、6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㈨(即附表一編號5、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
行為竊取數人財物,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前者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後者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③彰化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①、②、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4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審酌被告竟未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於該等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均與財產犯罪有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正值壯年,然不思以己
力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及交通工具供己使用,甚至竊取車牌,以更換車牌躲避警察查緝,又其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部分,更增加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風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惟未曾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結果(如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事後是否發還被害人),以及其前曾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且屢犯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尚未全部確定,且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其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㈨所示破壞鉗、鐵撬,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惟該等破壞鉗、鐵撬既未扣案,且為一般常見之工具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2「宣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車牌號碼T5-2668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8589-PY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家展、林福星、被害人黃中孝、鍾秀芳、柯佳宜、宋雲智,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杜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杜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杜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宣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杜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宣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杜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宣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杜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杜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杜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杜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宣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杜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0「宣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杜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宣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杜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部分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電鋸人抱枕1個、打龜號遙控車1盒、本田包1盒、本田時鐘1盒、手機投影器1盒 電鋸人抱枕1個、打龜號遙控車1盒、本田包1盒、本田時鐘1盒、手機投影器1盒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號碼T5-2668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8589-PY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車牌號碼T5-2668號車牌1面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車牌號碼PDW-1786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車牌號碼PDW-1786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現金2萬5,000元 現金2萬5,00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現金2萬元 現金2萬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車牌號碼NPM-2528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安全帽1頂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車牌號碼K4-2598號自用小貨車1輛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現金5,000元 現金5,000元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監視器主機1臺、現金3萬元 監視器主機1臺、現金3萬元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鋰電池鋸樹機1臺、鋰電池風扇1臺、木質音響1臺、床邊桌1個 鋰電池鋸樹機1臺、鋰電池風扇1臺、木質音響1臺、床邊桌1個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安全帽1頂 安全帽1頂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2號115年度偵字第5562號115年度偵字第6468號115年度偵字第6469號115年度偵字第6470號115年度偵字第6941號115年度偵字第7176號115年度偵字第7177號115年度偵字第7281號115年度偵字第7282號115年度偵字第7283號115年度偵字第7595號被 告 杜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嘉瑋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杜嘉瑋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2月19日21時43分許,駕駛普通自小客貨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黃立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電鋸人抱枕1個、打龜號遙控車1盒、本田包1盒、本田時鐘1盒、手機投影器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黃立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5412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5年2月15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徒手竊取黃中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車牌1面),再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見林福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牌車)普通自小客車(下稱車輛A,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鑰匙,將本案車牌1面懸掛於車輛A並行駛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輛A至屏東縣○○鄉○○○段○○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見陳家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車輛B,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鑰匙,先將車輛B之車牌2面拆卸後棄置原地,接著將懸掛於車輛A之本案車牌1面改掛於車輛B並行駛離去。嗣因林福星、陳家展、黃中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5562號)
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2時33分許,徒步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顏鴻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內,遂將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離去。嗣顏鴻盛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6468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5日5時22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案偵辦中)至屏東縣○○鎮○○路○段000○0號陳坤志所經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見店內無人看管,手持鐵橇破壞兌幣機之鎖頭,致該兌幣機鎖頭損壞,足生損害於陳坤志,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共2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陳坤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6469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0日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陳坤志所經營之魔彩自助洗衣店,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見店內無人看管,手持鐵橇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共約2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王李平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647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0時許,徒步至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見鍾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鑰匙,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因其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6941號)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2時28分許,徒步至屏東縣○○鄉○○路○段○○巷000號,徒手竊取柯佳宜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3,400元,已發還)後離去。
嗣因柯佳宜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7176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2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鄉○○路○段○○巷○○段地號1403號土地,見宋雲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鑰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上開車輛使用人詹孟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7177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4日0時56分許,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至屏東縣○○市○○路○段000號毛昱博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見店內無人看管,手持鐵橇破壞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共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嗣因毛昱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115年度偵字第7281號)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4日6時56分許,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林睿漛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徒手打開店內房間門鎖後進入該店房間內部,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20,000元),並從抽屜拿取選物販賣機鎖頭鑰匙後,打開店內20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竊取機臺內現金共30,000元。嗣因林睿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7282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9日4時40分許,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洪文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鋰電池鋸樹機1臺、鋰電池風扇1臺、木質音響1臺、床邊桌1個(共計價值約2,35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洪文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7283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明多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警方查獲杜嘉瑋所涉另案竊盜案件,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7595號)
二、案經黃立志、林福星、陳家展、黃中孝、顏鴻盛、陳坤志、王李平生、宋雲智、毛昱博、林睿漛、洪文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立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物品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車輛A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家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車輛B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中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 5 證人陳文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輛B係被告竊取之事實。 6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領據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 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鴻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顏鴻盛之機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坤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間、地點,手持鐵橇1支破壞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 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李平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間、地點,手持鐵橇1支破壞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鍾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鍾秀芳之機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柯佳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柯佳宜之安全帽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宋雲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宋雲智之車輛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行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昱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㈨之時間、地點,手持鐵橇1支破壞兌幣機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行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㈩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睿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㈩之時間、地點,竊取店內監視器1臺及20臺選物販賣機內現金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等 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㈩之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文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竊取店內鋰電池鋸樹機1臺、鋰電池風扇1臺、木質音響1臺、床邊桌1個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明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明多之安全帽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 (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㈨所持之鐵橇,皆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㈧、㈩、、,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毀損兌幣機鎖頭之行為係加重竊盜之手段,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種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㈨,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㈨所持之鐵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拋棄,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㈨、、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T5-2668」號車牌1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車牌功能僅供監理機關管理之用,可隨時登記註銷、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得選物販賣機鎖頭及鑰匙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