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之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被告單正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屏東地檢署115年3月27日屏檢彥崑114毒偵104字第1159014007號函上載本院收文章為憑,應認本案繫數本院時點為115年4月7日。惟被告已於起訴後繫屬前之115年1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已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請求沒收本案扣案物,本院仍得審酌是否應予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隨機抽驗2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有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被告警詢時自承該物為其所有
,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所調查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愷他命1罐,遍查卷內資料無法認定是否具有毒品成
分,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2包總毛重5.55公克,抽驗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6包(含包裝袋6只,6包總毛重9.75公克,抽驗1包) 3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 1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 告 單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正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日0時許,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段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7包(編號1-1毛重1.1公克、編號1-2毛重3.2公克、編號1-3毛重4.8公克、編號1-4毛重1.8公克、編號1-5毛重1.8公克、編號1-6毛重4.8公克、編號1-7毛重4.8公克。涉嫌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安非他命毒品8包(編號2-1毛重3.9公克、2-2毛重
1.4公克、編號2-3毛重1.2公克、編號2-4毛重1公克、編號2-5毛重1.1公克、編號2-6毛重1.9公克、編號2-7毛重2公克、編號2-8毛重2.1公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愷他命毒品1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正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單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8包(編號2-1毛重3.9公克、2-2毛重1.4公克、編號2-3毛重1.2公克、編號2-4毛重1公克、編號2-5毛重1.1公克、編號2-6毛重1.9公克、編號2-7毛重2公克、編號2-8毛重2.1公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