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得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因垃圾分類問題,於民國113年9月2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資源回收場內,與A01、李易哲發生爭執。A02明知A01、李易哲均為屏東市清潔隊之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引導民眾丟棄垃圾及遵守落實資源回收規範等公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不依指示分類回收物品,並於同日時23分許起,以右手持空酒瓶,揮舞並作勢砸向A01以侵害其身體,並以左手推A01,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李易哲依法執行公務,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未拿酒瓶在現場揮舞,我是要拿給資源回收的人看,我未推A01,我無妨礙公務等語。經查:
㈠證人A01、李易哲均為屏東市清潔隊之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節,業據其2人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4年12月12日屏市清字第1140031674號函暨所附資料、出勤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垃圾分類問題,與證人A01、李易哲發生爭執,其明知證人A01、李易哲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引導民眾丟棄垃圾及遵守落實資源回收規範等公務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李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勘驗報告、勘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
1.證人A01於警詢中證述:案發時我於清潔隊工作時,1名男子來丟垃圾,但未將垃圾分類,我請他分類好,他就情緒失控將酒瓶砸破後,作勢要刺向我,以手推我,我當下很害怕,刺下去恐怕會死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警卷第9-11頁);於偵訊中證述:當天被告拿2、3袋東西進來,但都沒有回收,我們叫他回收,被告就生氣,1隻手抓我脖子,1隻手拿破掉的酒瓶要刺我,被告是將手上的酒瓶砸破,酒瓶斷裂處呈現尖刺狀,以此威脅要刺我等語(偵卷第51-54頁)。
2.證人李易哲於警詢中證述:我在清潔隊擔任駕駛,與A01是清潔隊的同事,案發時A01請被告分類空玻璃瓶,被告不聽,就很生氣,我目睹被告先敲壞1個玻璃空瓶並作勢要攻擊A01,被告拿玻璃瓶要敲A01的頭,又將玻璃瓶架A01脖子上,並又推打他的臉頰,被告當時是先將玻璃瓶敲破,他先將玻璃瓶拿起來後又放下,第二次就直接拿起來,直接用手抓A01脖子,一支手拿酒瓶作勢要刺A01,我不認識被告,本件事發前與他們2人均無仇怨等語(警卷第16-18頁)。
3.經勘驗攝有案發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內容見以:「①監視器時間:113年9月2日14時18分17秒許
影片時間:2分52秒許畫面中穿藍色衣服者為被告,戴藍黑色帽子者為清潔隊員A01。此時,被告推著一袋垃圾靠近垃圾車倒垃圾。而陳弘遠則在垃圾車後方執行勤務。
②監視器時間:113年9月2日14時19分9秒許
影片時間:3分45秒許(偵卷第75頁)此時被告提著綠色垃圾袋,將垃圾丟進垃圾車中。而陳弘遠已離開監視器拍攝。
③監視器時間:113年9月2日14時19分56秒許
影片時間:4分32秒許(偵卷第76頁)此時被告又把綠色垃圾袋拿下來,A01遂上前與被告溝通。
李易哲(戴黃黑色帽子者)則上前幫助。
④監視器時間:113年9月2日14時20分53秒許
影片時間:5分28秒許(偵卷第77頁)被告、A01、李易哲溝通之後,被告把綠色垃圾袋交給A01,而被告則走到一旁黑色塑膠桶旁倒其他垃圾。
⑤監視器時間:113年9月2日14時20分53秒許
影片時間:5分28秒許李易哲前去被告的位置,與被告溝通。A01幫被告倒完綠色垃圾袋内中垃圾後,走到李易哲、被告位置。
⑥監視器時間:113年9月2日14時23分2秒許
影片時間:7分36秒許(偵卷第79頁)被告、A01、李易哲經過溝通之後,發生爭執,被告遂從黑色塑膠網桶中,拿起酒瓶。
⑦監視器時間:113年9月2日14時23分2秒許
影片時間:7分37秒許(偵卷第80頁)被告拿起酒瓶,作勢要攻擊A01、李易哲2人。
⑧監視器時間:113年9月2日14時23分7秒許
影片時間:7分42秒許(偵卷第81頁)被告右手拿著酒瓶,左手推A012下。
⑨監視器時間:113年9月2日14時23分7秒許
影片時間:7分42秒許 (偵卷第82頁)被告右手拿著酒瓶,在經過短暫爭執後,將酒瓶丟回去黑色塑膠網桶中。
⑩監視器時間:113年9月2日14時23分22秒許
影片時間:7分57秒許(偵卷第83頁)被告仍以手推陳弘遠1下,此時李易哲則已走到一旁。」,有檢事官勘驗報告可徵。
4.基上,本院審酌證人A01、李易哲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均無何怨隙可言,其等亦均無甘冒偽證刑責訴追風險,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堪信其等上開證述均係基於事實而為證述,且其等所證之情,亦與勘驗報告互核得為勾稽,足見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上開勘驗報告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於證人A01、李易哲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其妨害告訴人行使公務之手段,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案先後為上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依法執行職務
之證人A01請其分類垃圾,竟以上開方式,妨害證人A01、李易哲依法執行職務,所為實已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不願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