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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明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明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門號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該SIM卡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 告 宋明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翰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27分許前,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號)之驗證碼。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驗證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信宇佯稱:可販售米津玄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賴信宇陷於錯誤,委由許哲睿、李尚謙分別於同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同年3月15日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悠遊卡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賴信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明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賴信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陷於錯誤,而委由許哲睿、李尚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本案電支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且遭用以作為本案電支帳號註冊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