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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永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漁港,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磨成粉摻於水中並用針筒施打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永志因他案於同年11月30日11時20分許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

70、76-77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12月24日編號R114X0256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17-2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7,毒偵卷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7,毒偵卷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卷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