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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德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德鈞與告訴人沈王金英係母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業於115年1月5日16時30分許,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收受,被告業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4月3日7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之房門,又在廚房點燃報紙,幸而告訴人立即撲滅,僅燻黑門邊牆壁,以此方式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述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34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並於115年7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日屏檢彥篤115偵6003字第115902951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5頁)。然查,前案業於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有前案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9至44頁),是檢察官未及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