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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香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香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香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至87、91至9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告訴人陳怡真於警詢自述其現住地址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崙上教會」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認上開教會屬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自該當本條項所規定之住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15391卷第45至46頁),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檢察官另陳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致其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檢察官對本案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信封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被 告 李香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4時36分許,侵入陳怡真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崙上教會」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翻動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抽屜,竊取抽屜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信封得手。嗣因陳怡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香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崙上教會辦公室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找陳牧師,要跟她講話,我沒有翻抽屜,我沒有拿裝有現金4千元的信封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崙上教會辦公室竊取4千元之事實。 ㈢ ⒈承辦員警偵查報告1份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崙上教會辦公室竊取4千元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侵入崙上教會辦公室內,翻動抽屜,拿取抽屜內含有現金之信封,將其中4,000元抽出而竊取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信封及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