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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豪

李承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育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建豪與李承育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泰安食品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員工,2人因故而有衝突,潘建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1時42分許,在本案公司工廠內,徒手毆打李承育頭部數下,致李承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潘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69、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8頁、第27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承育指認被告潘建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5年3月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23、25頁、本院卷第41、42頁、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潘建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建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潘建豪上開傷害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建豪因工作而與告訴

人李承育有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上開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李承育,致告訴人李承育受有上開傷勢,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潘建豪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李承育無和解、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李承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潘建豪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潘建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育於上開時間、地點,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建豪左側臉部1下,致告訴人潘建豪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承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育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承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右手揮擊告訴人潘建豪左側臉部1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將潘建豪推離,這個行為可能導致潘建豪受傷了,我沒有要攻擊潘建豪的意思,我是要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38、69頁)。

五、經查:㈠被告李承育與告訴人潘建豪均為本案公司員工,2人因故而有

衝突,被告李承育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公司工廠內,先遭告訴人潘建豪徒手毆打頭部數下,被告李承育亦以右手揮擊告訴人潘建豪左側臉部1下,告訴人潘建豪因此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院115年3月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23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1、42頁、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李承育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承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被告李承育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公司工廠內,以右手揮擊告訴人潘建豪左側臉部1下,告訴人潘建豪因此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酌以當時被告李承育、告訴人潘建豪正處衝突中,且彼此距離甚近,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42頁、第49至53頁),依當時雙方情緒高漲、劍拔弩張,且距離甚近之情狀,凡有肢體拉扯、推擠,本即有可能肇致對方受有傷害之可能性,遑論被告李承育係朝告訴人潘建豪左側臉部揮擊,執此,本院認被告李承育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潘建豪。

㈢被告李承育傷害告訴人潘建豪屬於正當防衛,且防衛行為未過當:

⒈本案衝突時之完整情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見附表,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49至53頁),可知本案衝突經過乃告訴人潘建豪先出手毆打被告李承育頭部第1下,並將被告李承育拉近自身,復毆打被告李承育頭部4下(按:即勘驗筆錄所指第2至5下),上開期間,被告李承育則逐漸伸出左手阻擋告訴人潘建豪,嗣告訴人再次毆打被告李承育頭部(按:即勘驗筆錄所指第6下),被告李承育方出手揮向告訴人潘建豪臉部1下,其後,告訴人潘建豪雖仍有拉扯被告李承育衣服及推擠被告李承育之行為,但被告李承育未再積極為傷害行為,僅以手阻擋或無其他動作。易言之,於被告李承育出手毆打告訴人潘建豪前,被告李承育頭部不斷遭告訴人潘建豪毆打,於被告李承育出手毆打之際,被告李承育正遭告訴人潘建豪毆打頭部第6下,且於被告李承育出手毆打告訴人潘建豪後,告訴人潘建豪仍持續拉扯被告李承育之衣服,並推擠被告李承育,而持續有肢體接觸、推擠,足見告訴人潘建豪對於被告李承育之身體不法侵害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顯係現在不法之侵害。

⒉被告李承育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且防衛行為並無過當:

⑴以一般刑法理論而言,犯罪之成立須先檢驗構成要件該

當性後,再進入違法性之審查,是在論斷行為人是否成立傷害罪時,必先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主觀犯意後,方需審究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可徵傷害犯意之存在,與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意思並非互斥,反係前提,先予指明。查被告李承育主觀上有傷害故意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考量本案衝突之起因乃告訴人潘建豪之傷害行為,而被告李承育於出手毆打告訴人潘建豪前,已遭毆打頭部6下,又被告李承育於毆打告訴人潘建豪後,除以手阻擋告訴人潘建豪後續之肢體推擠外,並無積極、主動再為任何肢體接觸行為,是自被告李承育之行為以觀,堪認被告李承育出拳毆打告訴人潘建豪之目的應在於阻止告訴人潘建豪繼續對自己實施傷害行為,並期使告訴人潘建豪遠離自己,而中斷告訴人潘建豪之繼續侵害,此觀告訴人潘建豪遭毆打後,雖持續拉扯被告李承育衣服及推擠被告李承育,被告李承育亦均無還擊等行止即明,準此,本院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當下,主觀上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

⑵本院審酌本案之防衛情狀全然係由告訴人潘建豪之故意

不法行為所引起,被告李承育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已優先、多次以手阻擋告訴人潘建豪之傷害行為,均未見告訴人潘建豪停手,反而一再攻擊被告李承育頭部,且自告訴人潘建豪確係於被告李承育毆打告訴人潘建豪臉部1拳後,才首度停止繼續毆打被告李承育之頭部(然仍持續拉扯被告李承育衣領、推擠被告李承育身體)之情狀以觀,足證於當時之衝突情狀下,被告李承育毆打告訴人潘建豪左側臉部1下,核屬得以即時終結不法侵害並及時保護自身之必要防衛行為。

⑶權衡本案衝突之完整經過,被告李承育出手前所受之身體侵害已非輕微,且被告李承育客觀上所採取之行為,確係阻止當下告訴人潘建豪持續攻擊之防衛行為,復酌以被告李承育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建豪1拳、告訴人潘建豪所受傷勢非重,可徵被告李承育並未施加過強力道,而是僅施以相當力道欲使告訴人潘建豪停止攻擊,足認被告李承育所採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程度,而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李承育上開行為核屬未逾越保護自己身體安全

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李承育所為,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承育固有傷害告訴人潘建豪之行為,惟本案既係告訴人潘建豪先對被告李承育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李承育為防衛自己而為上開傷害行為以排除侵害,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經權衡被告李承育之防衛手段,及告訴人潘建豪所受傷害結果,亦難認被告李承育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防衛情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固堪認被告李承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惟其所為既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李承育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被告李承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 ⒈11:42:58起:身穿紅衣為潘建豪(下稱潘建豪),潘建豪站在出貨區,出貨區與倉儲區中間設有對話窗口及不鏽鋼門,身穿黑衣為李承育,李承育站在對話窗口的內側。2 人在對話窗口談。 ⒉11:43:01起:潘建豪走到不鏽鋼門門口。 二、11:43:06:潘建豪以右手打李承育頭部第1下,並將李承育拉近自身而逐漸遠離不鏽鋼門門口。 三、11:43:06: ⒈潘建豪以右手打李承育頭部第2下。 ⒉李承育被潘建豪拉離該不鏽鋼門。 四、11:43:07 ⒈潘建豪以右手打李承育頭部第3下。 ⒉李承育伸出左手阻擋潘建豪。 五、11:43:10 ⒈潘建豪以右手打李承育頭部第4、5下。 ⒉李承育持續將左手趨前阻擋潘建豪。 六、11:43:10: ⒈潘建豪出右手朝李承育頭部揮打第6下時,李承育亦以右手揮向潘建豪臉部1下。 ⒉其後,李承育持續將左手趨前以阻擋潘建豪。 七、11:43:15~11:43:21 ⒈潘建豪數次以左手抓住李承育的衣領,且同時以左手推李承育的左肩膀。 ⒉過程中,李承育除了以右手阻擋外,無其他動作。 ⒊(11:43:17時有一名女性同仁【下稱甲女】自倉儲區內走到出貨區) 八、11:43:22~11:43:24: ⒈潘建豪最後一次抓住李承育衣領,並將李承育往後推,使李承育跌坐在畫面中紙箱置放處。 ⒉李承育無其他動作。 九、11:43:24~11:43:30: ⒈潘建豪持續抓住李承育衣領,以抓衣領方式將李承育自紙箱堆中抓起。 ⒉李承育無其他動作。 十、11:43:30~11:43:32: ⒈李承育被潘建豪抓住衣領站起來後,潘建豪再以右手指向李承育的臉部,左手仍抓住李承育的衣領。 ⒉李承育無其他動作。 十一、11:43:31: ⒈甲女將李承育及潘建豪分開,潘建豪始鬆開左手,不再抓住李承育的衣領。 ⒉李承育無其他動作。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