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雅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雅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雅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6時3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5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陳宇宏)」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斗南巴士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等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琡媚、古旻仙、孫碩鴻、陳家榛、周啟志(下合稱蘇琡媚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洪雅茹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配合要做實名認證的程序,對方要寄東西給我,說我賣貨便的實名認證沒有去做免費的聲請,所以導致他的交易被凍結,帳戶也跟著被凍結,我要幫賣家解凍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
㈠本案3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透過LINE與「線上客服專員
(陳宇宏)」聯繫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斗南巴士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申誡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件經過補充說明稿、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外送行程紀錄、賣家來源畫面、倉庫租用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當週及當日薪支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72-146頁;偵卷第39-92頁;本院卷第61-101頁);又告訴人蘇琡媚等5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近空等事實,有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6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告知對方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見本院卷第51頁)。然其於114年12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交付3個帳戶,我於114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物流寄了3張金融卡至斗南巴士站,3張金融卡的密碼我都寫在背後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就有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一節,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⒉復衡以現今社會使用金融機構提款卡進行交易服務者,須於
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使用提款卡功能進行提款、轉帳等交易服務,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將因此中止操作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須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置至少6碼以上之數字組合,依據帳戶所有人所選擇之數字排列順序的先後,將可以形成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倘若未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僅單純持有提款卡透過隨機輸入之數字組合恰巧與正確密碼相符,進而利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提款或轉帳等交易,成功機率實然微乎其微。是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既原為被告所保管,則倘非被告告知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取得提款卡之人如何得以在次數限制內,正確輸入密碼以完成提領之行為,顯足證實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於提供提款卡之際,自行一併交付給對方使用甚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該條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若無相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過超商店員、服務業等工作,工作經驗約有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依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乃係為配合做實
名認證之程序,及為對方解除帳戶凍結(見本院卷第43頁)。惟所謂「實名認證」、「解除凍結帳戶」,應係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甚至須至銀行辦理,並無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此舉已顯不合理,且倘若被凍結之帳戶是對方的帳戶,並非被告的帳戶,若要進行解凍,應係持對方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處理,而非提供被告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者,被告在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斗南巴士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寄送予「線上客服專員(陳宇宏)」或其所屬公司,且寄件單據(即偵卷第87頁倉庫租用單)上並非以「線上客服專員(陳宇宏)」為收件人、備註記載「照片」,被告竟忽視上開不合理狀況,於未盡查證義務之前提下即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顯然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㈤又被告自陳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對象係透過網路聯繫之人
,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都不清楚,也未曾見過面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71頁),顯見被告與「線上客服專員(陳宇宏)」並無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其使用之理,是被告明知無相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仍在無法確定「線上客服專員(陳宇宏)」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等同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自難認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其行為自構成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嚴重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該等帳戶復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應予非難,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生危害、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線上客服專員(
陳宇宏)」,而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
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蘇琡媚等5人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蘇琡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20時許起,向蘇琡媚佯稱要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蘇琡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30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帳戶,及於114年10月30日22時34分許匯款22,000元至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琡媚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20頁)。 ⑵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21-28頁)。 2 古旻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晚間,向古旻仙佯稱要出售麻將,但要實名認證云云,致古旻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30日22時2分許,匯款29,986元至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古旻仙、證人即告訴人古旻仙之女鄧恩鈞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33-37頁)。 3 孫碩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0時17分許,向孫碩鴻佯稱要出售雨傘,但未完成實名認證,要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孫碩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0時48分許,匯款49,983元至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碩鴻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0-41頁)。 ⑵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42-47頁)。 4 陳家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某時,向陳家榛佯稱要出售加熱菸,但需聯繫認證專員云云,致陳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1時39分許,匯款20,015元至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榛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9頁)。 ⑵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0-57頁)。 5 周啟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14時36分許起,向周啟志佯稱要出售家電,但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周啟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30日22時28分許,匯款78,123元至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啟志警詢證述(見警卷第60-63頁)。 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64-70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