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於113年5月29日上午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7958ng/ml)、甲基安非他命(68055ng/ml)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逕稱「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施用毒品之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不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四、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113毒偵1355卷第7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000、申請文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期至指定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經醫院通報,致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雖曾受有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完成,自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不論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且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處理,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