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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德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洪秀峯律師陳冠年律師被 告 何良民

陳麗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86號、第9607號、第10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何良民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陳麗美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未扣案陳麗美所有之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進德係現任屏東縣新埤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22屆主席,任期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該會會務及具有審查新埤鄉公所之預算、決算、規約及發言質詢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何良民及陳麗美2人為夫妻關係,均係屏東縣新埤鄉鄉民,渠等女兒何雨澴於112年1月間在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下稱新埤鄉公所)擔任主計室臨時人員。緣新埤鄉公所殯葬及宗教管理課(下稱殯管課)預定於112年3月間將釋出一名約聘僱人員職缺,時任第19屆新埤鄉長潘和源(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0月29日任職,於113年10月29日因他案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屏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於是日解除其鄉長職務,於115年2月14日因罹患肺腺癌已歿)得於約聘僱人員晉用後,依組織運作及業務需求,指派該人員至適當課室服務之權責,何雨澴獲悉該消息後,透過時任主計室主任薛月娥向潘和源爭取將其調陞為約聘僱人員並留任主計室,薛月娥因何雨澴工作表現良好,即答應前開請託,於112年1月下旬農曆年後在某次與潘和源電話通話中表達前開請託,並將此訊息告知何雨澴,嗣何雨澴憂心是否能如願,便將上情告知何良民、陳麗美。

二、詎何良民、陳麗美因愛女心切,先由何良民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透過吳進德幫忙向潘和源說情,並表示如有需要,願花錢運作,吳進德知悉上情後應允協助處理,後因吳進德遲未回覆,何良民、陳麗美為使不知情之何雨澴能如願續留主計室服務,竟與吳進德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美籌措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何良民,何良民便將該30萬元賄款以每10萬元為一捆,共計3捆置於茶葉罐禮盒(下稱本案行賄茶葉罐)內,並於112年2月底某日13時許,前往吳進德位於屏東縣新埤鄉之住家(完整地址詳卷),轉交本案行賄茶葉罐予吳進德,吳進德再於112年2月底某日,以電話邀約潘和源至其上址住家,將本案行賄茶葉罐交予潘和源,並告知本案行賄茶葉罐係何良民所致贈,希望潘和源調陞何雨澴為約聘僱人員,且續留主計室服務,潘和源因不知本案行賄茶葉罐內含現金30萬元遂收下該禮物,渠等即以此方式行求賄賂潘和源,作為潘和源利用職權使何雨澴順利調陞約聘僱人員並持續在主計室服務之對價。嗣潘和源返家後發現本案行賄茶葉罐內含30萬元,便於翌日聯繫吳進德並退回本案行賄茶葉罐,吳進德隨即電聯並交還本案行賄茶葉罐予何良民,何良民再於112年3月9日將該筆30萬元賄款存入陳麗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後潘和源考量何雨澴在主計室任職已久且表現不錯,乃於112年3月27日將何雨澴由鄉公所主計室臨時人員調陞至鄉公所殯葬暨宗教管理所約聘僱人員,並續留於主計室服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德、何良民、陳麗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9-146、177-187頁,偵卷一第83-84頁,本院卷第102、115頁),核與證人潘和源、潘坤泰、何雨澴、薛月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13、15-19、115-119、127-130、151-156、159-164頁,偵卷一第53-58、63-7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進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何良民、陳麗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被告吳進德、何良民、陳麗美就本案所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吳進德所為對公務員行求賄賂,已損害公務員廉潔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被告吳進德之辯護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尚難憑採。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或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3人行求賄賂金額高達30萬元,敗壞公務機關

之清明廉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具一定危害程度,況渠等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酌其刑等語,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良民、陳麗美為求何

雨澴得以續留新埤鄉公所主計室,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被告吳進德則為鄉民代表,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為本案轉交賄賂之舉,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行求賄賂之金額更達30萬元,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始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併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何良民、陳麗美無前科、被告吳進德有賭博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21頁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吳進德之辯護人雖請求判處拘役之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考量被告吳進德擔任鄉民代表已近20年,應深知無論動機為何,均不得對公務員行求賄賂,參以本案行賄金額較高,認若僅對被告吳進德科以拘役,尚不足以反映其本案罪責,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㈥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等所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參酌渠等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㈦被告何良民、陳麗美緩刑宣告⒈被告何良民、陳麗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渠等因一時失慮,愛女心切,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渠等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何良民、陳麗美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促使渠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以防止再犯與觀其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渠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

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被告何良民、陳麗美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一併敘明。

⒋至被告吳進德身為民意代表,未能守法自持,本案所為縱僅

止於行求階段,然仍已影響公務機關之清廉形象,復無證據證明對其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行賄茶葉罐內含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陳麗美用以供賄賂證人潘和源所用之財物,並經證人潘和源退還後存入本案帳戶內,仍屬被告陳麗美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證據名稱 出處 調屏廉字第11570521390號(警卷) 陳麗美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8-69頁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112年函文、內部簽呈、112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殯管課) 警卷第71-77頁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113年函文、內部簽呈、113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殯管課) 警卷第78-82頁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114年函文、內部簽呈、114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殯管課) 警卷第83-86頁 115年度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清潔隊) 警卷第87頁 114他3743(他卷) 115偵5886(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249號、115年度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書 偵卷一第87-89頁 115偵9607(偵卷二)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5年6月25日調屏廉字第115705213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卷二第3-9頁 115易984(本院卷)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39-40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