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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9行「96」更正為「12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卿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麗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 告 陳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20日2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502)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