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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傑搭乘臺灣鐵路第432車次自強號(下稱本案火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1時45分許即該車停靠屏東縣潮州站第2月臺時,在第7車廂內,因不滿同車乘客陳君婷之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聲響,且攜帶之行李箱阻擋通道,竟為警告陳君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腳踢踹該行李箱,並稱:「好狗不擋路」,且下車後在月臺上,再敲擊陳君婷所在車廂之車窗玻璃數下,復經隨車列車長在車門邊阻擋趙俊傑,趙俊傑仍續以中指比向至車門處查看之陳君婷,並於此情形下向陳君婷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君婷,使陳君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君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俊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搭乘本案火車,並在第7車廂內因不滿告訴人陳君婷之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聲響,且攜帶之行李箱阻擋通道,而先後以腳踢踹告訴人所攜帶之行李箱,並同時以言詞稱:「好狗不擋路」,且下車後在月臺上,敲擊車窗玻璃數下,復指向告訴人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提醒告訴人,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查: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婷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之言詞與書面證述(見警卷第7至9、3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8至64頁)相符,並有本院勘驗本案火車第7車廂內、車門邊、潮州站月臺上監視器錄影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可佐。另被告確有以中指朝向告訴人所在之處比劃,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擷圖編號13頁)可佐,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恐嚇之方式,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言語」、「舉動」及當下客觀情境綜合判斷。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並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

時用腳踢我的行李箱,並罵我「好狗不擋路」,且下車後又猛烈敲打我座位車窗玻璃,也驚動後方乘客一起與我去找列車長,且即使列車長過來阻擋,被告仍指著我的鼻子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當下還有帶兩個小孩,覺得被告像是要打人的樣子,即便當時我先生也在場,仍然感到備受威脅,直到現在還是不太敢坐火車等語(見警卷第7至9、3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8至6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在車廂中覺得告訴人沒有管教好小孩,讓車廂相當吵鬧,而且竟然將行李堵在出入口。我認為大家在車廂內,互不相識,告訴人家教出問題,為了阻止這個惡劣的行為,我必須訓誡告訴人,才跟告訴人說「好狗不擋路」、「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於審理時供承:我當下覺得被打擾到安寧,而且行李擋路,想做個提醒的動作,但太激烈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其中就被告行為過程,2人所述大致相符。

⒉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火車第7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結果略以:(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21:45:34)有一穿著黑色無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以腳將位於車廂出入口前之銀色行李箱推至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膚色上衣之女子(下稱丙)座位後方;(21:45:46)丙起身查看行李箱;(

21:46:13)乙、丙多次轉頭看向車廂外;(21:46:24至

21:46:40)有一女童將行李箱推回車廂走道,乙接過該行李箱;(21:46:48)乙持續看向車廂外;(21:47:15)丙起身離開車廂,乙則抓住跟在丙身後之男童,讓男童返回座位;(21:48:09)丙自車廂出入口返回車廂,乙則持續看向車廂外,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可佐。又勘驗車門邊監視器錄影結果略以:(21:45:34)甲移動至車廂出入口用腳將銀色行李箱推至座位後方,隨即下車;(21:47:17)丙自車廂內起身並往車廂間通道移動;(21:47:24)丙移動至車廂間通道,並站在車門前;(21:47:27)甲移動至車門前,持續伸手指向丙,且有說話,在車門邊之列車長阻擋甲,且有另外一名戴藍色帽子之乘客一起移動至車門邊;(21:47:30至21:47:47)列車長持續與甲交談;(21:47:48)甲比出中指,丙看向甲;(21:48:03)乙移動至車門處,車門關閉,有此部分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可查。復勘驗潮州站月臺上監視器錄影結果略以:(21:44:43)甲下車;(21:44:52)甲靠近車廂查看;(21:45:05至21:45:45)甲伸手持續朝車廂車窗為肢體動作,並看向車廂內;(21:46:

27)甲移動至列車長旁,且多次伸手朝車廂比劃,列車長並伸手阻擋甲;(21:46:44至21:47:11)甲持續伸手指向車廂,火車開始行駛,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可稽。而前揭甲為被告、丙為告訴人、乙則為告訴人之配偶,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另各監視器錄影所顯示之時間雖略有落差,惟依人物、動作及前後過程,可認係同一事件,附此敘明。

⒊綜合前揭證據,倘單獨依「好狗不擋路」、「你給我小心一

點」等言詞,及敲擊車窗、比中指等行為分別觀察,或有依情形而存有不同解釋之可能,然判斷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屬惡害之通知,尚不得割裂其前後接續所為之舉動而孤立觀察。依此言語、動作及當時雙方衝突情境,被告係先以腳踢行李箱,而表達作勢毀損、攻擊之意義,並出言謾罵告訴人,且於下車後並未離開月臺,反而持續靠近車廂,敲打車窗、比劃,即便經列車長出面阻擋,卻反以具表達挑釁意味之中指手勢朝向告訴人所在方向比劃,被告亦自承其因告訴人子女吵鬧、行李箱阻擋走道等問題,為「訓誡」告訴人而為前揭行為,亦足反徵被告確係有意藉由前揭言語及舉動影響告訴人。故被告口出「你給我小心一點」之言詞,配合其前揭各種舉措,足認告訴人依當下情形,認被告恐將出手毆打(即身體),事後亦不敢搭乘火車(即不受威脅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自由)等證述,應屬信實,並可徵被告之整體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可傳達可能加害於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⒋至被告辯稱:我只是想提醒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然按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故依前揭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前後之言詞與舉措,客觀上已達恐嚇之程度,被告主觀亦欲以此影響告訴人,主觀上具恐嚇之意圖,業如前述,則無論被告事後是否有實際為加害行為,或動機為何,均無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附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成年子女

發生聲響,且行李箱阻擋通道,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即因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可佐,素行非佳,犯後更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應予嚴懲,然兼衡被告仍坦承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另於審理期間向告訴人及其配偶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63、69頁),其採取之犯罪手段與惡害內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告訴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