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更正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絡,」後補充「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時44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該工地大門之門鎖」更正為「該工地大門上之鐵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工地主任李憲忠所管領」更
正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李憲宗所管領」。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5行「電線31捆」前均補充「XLPE」。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李憲忠」更正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㈦起訴書關於「李憲忠」之記載均更正為「李憲宗」。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二卷第81、85、97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攜帶兇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實行竊盜行為所攜帶之油壓剪,為金屬材質,既足以破壞鐵鍊,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共同持該油壓剪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2.毀壞安全設備: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可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共同持油壓剪破壞工地大門之門鎖,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坦認在卷(本院一卷第72、76頁;本院二卷第81、85、97頁)。而依證人林明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頁),可知其等所破壞者係鐵鍊,且現場照片顯示該鐵鍊旁有一鎖頭,足認該鐵鍊及鎖頭共同作為附加於工地大門之防閑設備,並非構成大門之一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共同持油壓剪破壞該鐵鍊,使該鐵鍊喪失防閑作用,其等所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有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未敘及其等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之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方式為之,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並對社會居住安寧形成侵擾,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另案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共同竊得之XLPE電線31捆,已發還告訴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告訴人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3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二卷第13至5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本院二卷第97頁),惟經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工具1包(含油壓剪4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另案被告吳振雄所有,業經另案判決於被告吳振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可憑(本院一卷第79至86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共同竊得之XLPE電線31捆,固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95310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26號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 告 陳宗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志與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吳振雄等3人涉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5、113年度偵字第8265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耀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實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成功路之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工地大門之門鎖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之地下2樓處,使用油壓剪竊取工地主任李憲忠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電線31捆,且搬運至上開車輛,欲駛離上開工地之際,遭現場警衛林明宏發現,陳宗志等人遂徒步逃離現場。嗣經現場警衛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葉仕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高國財)、電線31捆(已發還李憲忠)、陳耀仕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鑰匙2串、手機1支、美工刀2支,除手機外均已發還陳耀仕)、工具包1個(內裝有油壓剪4支),且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並採集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手套送驗,DNA比對結果與陳宗男型別相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憲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宗志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耀仕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上開工地竊取電線31捆等事實。 (三) 同案被告即證人吳振雄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仕、吳振雄、陳宗男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上開工地竊取電線31捆等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李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李憲忠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接獲保全林明宏通知上開工地遭竊後,於同日7時許抵達上揭工地,發現地下二樓電線遭裁剪之事實。 (五) 證人即保全林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月29日1時40分許,林明宏發現工地大門門鎖遭破壞,且有自小客車進入工地地下室內,嗣該自小客車自地下室出現,並欲離開之際,遭林明宏攔阻,被告吳振雄等人隨即棄車逃逸,且在該自小客車內發現遭剪裁之電線31捆之事實。 (六) 1.證人葉士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YN-0621號車牌在高雄市仁武區新莊路口遭竊之事實。(此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七) 1.證人高國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國財提供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3.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1月13日出售予被告吳振雄,但尚未辦理過戶之事實。 (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5368號鑑定書 證明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手套經送驗後,DNA比對結果與同案被告陳宗男型別相符之事實。 (九)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陳宗志及同案被告陳耀仕、陳宗男、吳振雄等人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持油壓剪前往上開工地竊取電線31捆,且同案被告陳耀仕之證件出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1.證明被告陳宗志與同案被告陳耀仕、陳宗男、吳振雄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揭工地行竊之事實。 2.證明上揭工地大門門鎖遭剪斷之事實。 3.證明上揭工地地下室電線遭裁剪之事實。 4.證明現場遺留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仕、陳宗男、吳振雄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裝有油壓剪4支之工具包1個,係被告陳宗志及同案被告陳耀仕、陳宗男、吳振雄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