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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3

6、8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婕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告訴人○○婕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1頁)。又告訴人○○婕與證人○○雨、告訴人○○萍間,分別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親屬關係,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等人別資料,即有揭露告訴人○○婕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婕於113年10月17日前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告訴人○○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1、25頁)。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二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與告訴人○○婕、○○萍間前同居一址,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婕、○○萍為本案各該詐欺取財、強制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所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強制、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所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

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

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婕、○○萍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部分相同,被害人有別,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經此教訓已深刻警惕於心,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矯飾辯詞,嗣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本身未能與告訴人○○婕、○○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案所生損害未獲補償或修復,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覺得○○雨應該要維護我,而非維護告訴人○○婕、○○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手段,肇致告訴人○○婕、○○萍自由意志受壓迫,並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非微,難認所宣告之刑存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辯護人所述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等語,均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未經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36號115年度偵字第8557號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吳孟蓉律師(解除委任)

吳武軒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婕部分

㈠、緣○○婕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休學不受父母諒解,遂離家至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0號之對面鐵皮屋(下稱本案楊家祖厝),投奔居住該處之表姊○○雨,○○雨之男友A03(114年12月22日與○○雨結婚)為成年人,在上址開設私人神壇,知悉○○婕於113年間僅有17歲,其等3人同居在本案楊家祖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婕僅在○○雨及A03之臥房內打地鋪,並無獨自起居之臥室,A03仍向○○婕要求每月須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房租,自113年11月20日起房租漲為1萬1000元,本應足以補貼其生活費用。

然A03及○○雨均無工作,全無經濟收入,向○○婕收取房租仍嫌不足,A03明知供奉神明之費用均由其姑姑楊英美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12月起,以購買供奉神明之香燭金紙為藉口,每月向○○婕索取7500元香油錢,○○婕信奉神明甚篤,因而陷於錯誤,按月給付香油錢。即使○○婕因工作不穩定而無力給付香油錢,A03仍記在帳上持續追討,甚至以代為保管為藉口,取走○○婕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每月逕行領取○○婕之薪資,以之抵償○○婕積欠之香油錢,連同房租及水電費,將○○婕每月薪資領走大半,致○○婕因此食不飽腹。嗣○○婕於114年12月間發現A03將香油錢用於私人開銷,乃拒絕捐獻香油錢。A03則以此方式詐得香油錢18萬7500元(計算式:7500X25【112年12月至114年12月】=18萬7500元)。

㈡、○○婕曾見聞A03對○○雨及○○萍姊妹施暴,故其亦頗為畏懼A03。○○婕於113年6、7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阿榮坊餐廳工作期間,時常與○○雨談心,抱怨工作環境。楊偉庭見狀頗為厭煩,明知○○婕當時僅有17歲,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楊家祖厝假起乩,詐稱神明降駕其身,責怪○○婕無法與同事好好相處,竟命令○○婕每天下班罰跪半小時,如此持續一週。○○婕恐遭追討欠款逐出該處,又恐神明作祟影響其身體運勢,亦恐違背A03命令將遭施暴,因而違反自己之意願罰跪。

㈢、A03於113年至114年間某日,因○○婕無法按月給付金錢,兩人爭執吵架之後,A03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楊家祖厝假起乩,詐稱神明降駕其身,責難○○婕對其乩身(即A03)無禮,令○○婕下跪作為處罰,並責難○○婕為何工作斷斷續續,令○○婕擔保下月如數付款,否則便還清欠款搬離該處。○○婕無他處可投奔,又恐不依從神明旨意,將遭作祟而影響身體及運勢,亦恐違背A03命令將遭施暴,只得違背自己之意願罰跪。待神明退駕之後,○○婕仍繼續罰跪至擲筊取得神明允准起身為止。

㈣、A03於113年至114年間某日,見○○婕因頭痛及胃痛而身體不適,竟不建議其就醫,反而表示應向神明問事。A03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楊家祖厝,要求○○婕擲筊詢問神明「是不是我做錯事,被神明處罰才會頭痛」、「是不是因為我與A03吵架才被處罰頭痛」、「是否要罰跪受罰才能緩解頭痛」、「罰跪○○分鐘可以嗎」等問題,A03則在旁指示「神明就是要你罰跪,你才會博無杯(擲不到聖筊)」等語,將擲筊結果導向罰跪,○○婕乃依照此等A03設計之問題,自陷圈套之中,誤以為確有神明指示。A03復脅迫稱若不依神明旨意罰跪,身體狀況便不能好轉,○○婕恐不依從神明旨意,將遭天譴而影響身體及運勢,又恐A03對其施暴,因而違反自己之意願罰跪。

㈤、A03雖與○○雨交往同居,惟○○婕於112年12月間入住本案楊家祖厝後,A03便中意○○婕較為年輕貌美,且能出外工作賺錢,恐○○婕工作期間與其他男子交往,竟於113年2至3月間,某次與○○雨、○○萍、○○婕結伴出遊返家後,謊稱有神明薛府千歲跟隨○○婕返家。A03復謊稱薛府千歲降駕其身,冒用神明名義,稱與○○婕因緣甚深,欲結為夫妻,要求○○婕承諾,不可在外與其他男子交往云云。此後A03屢次以此為藉口,要求○○婕履行對薛府千歲之承諾,刪除手機內其他男子之聯絡方式。至114年3月間,A03見○○婕與同事柯建夆狀甚親暱,心中吃醋難忍,要求○○婕與柯建夆劃清界線,○○婕不從,A03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楊家祖厝,詐稱薛府千歲降駕其身,指責○○婕未經請示神明,擅自與其他男子往來,命令○○婕罰跪。○○婕恐遭追討欠款逐出該處,又恐神明天譴影響其身體運勢,亦恐違背A03命令將遭施暴,因而違反自己之意願罰跪。

㈥、A03於114年6月29日,見○○婕與同事柯建夆已開始交往,並偶爾留宿柯建夆住處,更是妒火中燒,基於強制之犯意,乃在本案楊家祖厝起乩,詐稱薛府千歲降駕其身,要求○○婕不得談戀愛,○○婕不從,A03便以薛府千歲名義,脅迫須在分手與退神之間二選一,若要退神,便須從神明桌跪著膝行將神明送到門口馬路云云。A03復於114年6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婕稱「薛府的事自己面對,不要再跟我說不敢面對之類的」等語,○○婕即回答「就是面對處罰跟分手的問題」等語,亦即若不與柯建夆分手便須罰跪,A03進而詐稱「我不知道反正他吵我很多天了」、「你在柯家吧,你不敢面對嗎,薛府滿腔的怒火,這就是我最生氣的點,我每次晚上睡覺就是要上去被唸,講妳怎樣的」云云,營造薛府千歲確有能力對人類作祟之假象,脅迫○○婕分手或退神。○○婕不願與柯建夆分手,又恐遭神明作祟,亦恐違背A03命令將遭施暴,遂違背自己之意願,於114年7月2日或3日,在本案楊家祖厝,依A03前述指示之方式,自神明桌跪著膝行將薛府千歲送到大門。

㈦、○○婕當時僅有17、8歲,年幼無知,在此封閉環境中,親見所有親屬(表姊○○雨及○○萍)均篤信A03,且見A03甚為強勢,動輒作勢打罵或罰款,營造不容質疑之權威地位,遂隨之聽信此等鬼神作祟之說;又○○婕當初便是與父母吵架而投奔○○雨,不願父母知悉此事,又無他處可去,遂陷於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內,任由A03巧立各種名目,將其工作收入壓榨一空,終於114年12月間○○婕搬離本案楊家祖厝。

二、○○萍部分

㈠、○○萍為○○雨之妹,以在醫院擔任看護為業,其於112年12月間,因離職而須搬離公司宿舍,家裡又無房間可住,便至本案楊家祖厝,投奔居住該處之○○雨及A03,其等同居該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萍與○○婕同在○○雨及A03之臥房內打地鋪,A03仍向○○萍要求每月須給付6500元房租,嗣漲為7500元,若有額外支出如購買手機、汽機車、冰箱、冷氣,亦均向○○萍索取贊助,如此本應足以補貼其生活費用。然A03及○○雨均無工作,整日在家吹冷氣耗電費,又新購手機、平板電腦、機車、汽車,總是入不敷出,A03乃起意詐財。A03明知供奉神明之費用均由其姑姑楊英美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農曆過年前,趁○○雨與○○萍視訊通話時,在旁起乩,詐稱神明降駕,向○○萍索取9個神明之紅包,其中1個神明6000元、4個神明各3000元、4個神明各1000元,合計2萬2000元,○○萍信奉神明甚篤,遂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A03於113年3月間,見○○萍因須在醫院擔任24小時看護,無法照顧貓咪,將以每個月9000元費用委託寵物旅館照顧,便覬覦此筆金錢。乃承前詐欺犯意,於113年3月間,詐稱孫臏祖師降駕其身,向○○萍稱,每月支付9000元給寵物旅館實在浪費,不如捐獻給孫臏祖師當香油錢,用以購買供奉神明之香燭金紙云云,○○萍受騙而按月給付香油錢。A03復承前詐欺犯意,於113年10月間,○○雨與○○萍視訊通話時,在旁假起乩,詐稱鴻鈞老祖降駕其身,稱「孫臏祖師有香油錢9000元,為什麼我沒有」云云,開口索取香油錢,○○萍亦受騙應允。A03復承前詐欺犯意,於113年10月間,與○○萍通話時,詐稱關聖帝君向其託夢索討5000元香油錢云云,○○萍亦受騙應允。

故自113年10月起,○○萍每月給付2萬3000元香油錢。A03復承前詐欺犯意,於114年農曆過年前,趁○○雨與○○萍視訊通話時,在旁假起乩,詐稱孫臏祖師降駕,向○○萍稱「我知道妳最近比較難過,今年我收3000元紅包就好,鴻鈞老祖也收3000元就好」云云,○○萍受騙而如數交付。至114年11月底,○○萍得悉A03將香油錢用於私人開銷,便不再捐獻香油錢。至此A03共詐得9000元X7(113年3月至9月)+2萬3000元X14(113年10月至114年11月)+2萬2000元(113年過年紅包)+6000元(114年過年紅包)=41萬3000元。

㈡、A03於112年11月間,因阻止○○萍更換工作不成,兩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楊家祖厝假起乩,詐稱孫臏祖師降駕其身,指責○○萍不應更換工作,○○萍仍不聽從,A03憤而持竹掃把作勢欲打,○○雨出面阻止抓住竹掃把,A03乃以神明名義令○○萍罰跪,○○萍恐遭毆打及作祟,乃違背自己之意願罰跪。

㈢、至113年6月間,A03收容友人潘成偉至其臥房打地鋪,與同在房內打地鋪之○○萍、○○婕擠成一團,○○萍因此屢次與潘成偉起爭執。A03居間調解不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楊家祖厝假起乩,詐稱楚府千歲降駕其身,指責○○萍不能與室友和睦相處,○○萍仍不屈從,A03憤而持竹掃把作勢欲打,○○雨出面阻止抓住竹掃把,A03乃以神明名義令○○萍罰跪,○○萍恐遭毆打及作祟,乃違背自己之意願罰跪。

㈣、○○萍年輕不知世事,見○○雨篤信A03,A03凡事皆諉稱是為了○○雨用錢,且見A03甚為強勢,動輒作勢打罵或罰款,營造不容質疑之權威地位,遂隨之聽信此等鬼神作祟之說;且當時父母家中並無空房供其居住,遂陷於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內,任由A03巧立各種名目,將其工作收入壓榨一空,甚至因擔任車貸之保證人而負債累累,至115年4月1日A03因本案被羈押之後,始知覺醒。

三、案經○○婕、○○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於114年3月31日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叫○○婕罰跪,是神明叫她罰跪,我也不知道神明為何叫她罰跪,等退駕之後,我會叫○○婕起來云云;同日羈押庭中辯稱:○○婕雖罰跪至少6次,但我不曾強迫○○婕罰跪,是神明叫她做的,○○婕本身也同意這麼做云云;115年4月30日偵訊中辯稱:我發脾氣後沒有主動請神,是神明看到我跟○○婕吵架,就會降駕到我身上叫○○婕罰跪,但只有一次,其他是我自己叫○○婕跪在神明面前云云;115年5月22日偵訊中辯稱:除了向○○婕收香油錢以外,沒有向其他人收香油錢,沒有叫○○萍罰跪,是跟○○萍說,跪在神明面前思考的話,說不定會有靈感云云;115年7月9日偵訊中,辯稱其並未拿物品作勢打○○萍云云,屢次矢口否認犯行。

二、嗣經告訴人○○婕、○○萍、證人○○雨當庭指證,被告始於115年7月9日坦認全部犯行,並供稱:神明實際上沒有降駕,是我演的,因我需要錢;薛府千歲的意思實際上是我的意思,因我吃醋,我暗戀○○婕等語。嗣被告又於115年7月14日偵訊中,坦承:實際上我家裡只有供奉孫臏祖師、濟公、地藏王菩薩的神像、以及鴻鈞老祖的照片,其他五府千歲、謝府、雷府、關聖帝君、玉皇大帝、中壇元帥、金龍太子、流氓太

子、廣澤尊王、薛府千歲等神明,都是我自己編出來的,要用來向○○萍她們收香油錢;實際上孫臏祖師等神明並沒有降駕,都是我自己演的,因為我缺錢;我沒有用地藏王菩薩來騙錢,因為地藏王菩薩是要用來顧阿公跟阿祖,是真心要相信的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所載罰跪之犯行,除經被告自白以外,並經告訴人○○婕、○○萍、證人○○雨具結證述明確,其等均證稱告訴人○○婕及○○萍多次遭被告罰跪,犯罪事實所載僅為冰山一角。次依其等3人所述,被告日常言行舉止便頗為粗暴,曾緊抓住○○雨雙手,阻止其離開本案楊家祖厝;亦曾持鑰匙丟擲告訴人○○婕,並毆打證人柯建夆;亦曾大力拍打桌子及踹門;更有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於起乩時持掃把作勢毆打告訴人○○萍之行為,而告訴人○○婕及○○萍親歷上開暴行,莫不心驚膽戰,只得屈從被告指令。另證人柯建夆亦證稱:曾見到○○婕在神明桌前罰跪,一次10分鐘,一次20分鐘;A03叫○○婕去問神明,是否做錯事導致身體不舒服,○○婕擲筊結果是必須罰跪,才能緩解身體不適等語,足見該等情節並非告訴人等片面之詞。

㈡、次查,所謂請示神明,無非是擲筊,依據筊杯落地時之俯仰狀況,認定神明之意思。至於擲筊至於要問何等問題,仍由人類決定,以告訴人○○婕頭痛胃痛為例,其大可擲筊詢問:

是否睡眠不足、是否營養不良、是否作息不順、是否姿勢不正等,然被告卻在旁指引告訴人○○婕詢問:是否做了錯事、是否冒犯乩身、是否須受罰、是否須罰跪等,則表面上告訴人等係因擲筊請示神明得出罰跪結果,實際上無非是步入被告設計之圈套而已。且若不依擲筊結果罰跪,又等同冒犯神明、觸怒被告,導致不利後果,故縱使告訴人等因此情形罰跪,被告亦不能脫免強制罪責。

㈢、又查,被告A03供稱其知悉告訴人○○婕之出生年月日,曾為之慶生,亦知悉告訴人○○婕原就讀美和科技大學五專部護理科,只讀一年級就休學等情。是以被告知悉告訴人○○婕至113年10月間始滿18歲,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乃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此節亦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A03以薛府千歲為藉口,責令告訴人○○婕在分手與接受處罰之間二選一,若不願與證人柯建夆分手,則須以跪著膝行方式送神,此節有被告A03與告訴人○○婕之對話紀錄可佐;且依該對話紀錄,亦明顯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婕在證人柯建夆住處留宿一事,流露出強烈醋意,不斷譏諷是否與男友打炮,若係薛府千歲本身愛慕告訴人○○婕,則被告本人不應如此妒火中燒,足認被告確係冒充薛府千歲名義,所謂神明旨意即為被告本人之意思;再依該對話紀錄所示,亦可見被告於114年6至8月時,每月向告訴人○○婕索討3萬1000元(房租1萬1000元房租,其餘2萬元為積欠之香油錢、水電費等),已將告訴人每月薪資壓榨一空,並向告訴人○○婕索要提款卡,甚至要求證人柯建夆連帶付款,既已要求告訴人○○婕工作賺錢,卻又要求告訴人○○婕請假帶證人○○雨拿藥(被告本人未上班),亦足認被告任意驅使告訴人○○婕,將其作為滿足私慾之工具(見115年度偵字第3436號第75至143頁、第257至263頁)。

㈤、復依告訴人○○婕與○○萍(暱稱被改為「擊敗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萍於113年4月4日稱「你為什麼要對孫臏祖師不禮貌,孫臏祖師人家幫了你這麼多,結果換來一句被逼的」、「那是楊家孫臏祖師的地盤」、「你知道嗎,為什麼洪坤老祖不下來管事情嗎,因為你已經不被信任了」、「反正人家也放話了,以後都不會下來(意指神明降駕附身)」、「你心裡有沒有在不爽,我們聽不到,但是祂們聽得到」、「反正呢回去你自己下跪跟人家道歉」云云,指責告訴人○○婕不敬神明(見115年度偵字第3436號第65至71頁)。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可輕易看出,所謂神明降駕係被告裝神弄鬼,然告訴人○○萍堅信不疑,以此指責告訴人○○婕,更要求告訴人○○婕罰跪向神明道歉。足證被告確係以神明附體云云,洗腦告訴人○○萍,且告訴人○○萍因而給付香油錢及罰跪等情。

世上確有如此愚昧無知之人,一朝覺悟醒轉,驚見自身亦在籠中,遂來痛訴前情,其證述自堪採信。

㈥、此外,告訴人○○萍復提出113年2月29日簽立之契約1份,契約內容係約定家中東西壞掉,須4人共同分擔費用,甲方為○○萍及○○婕,乙方則為○○雨、A03、孫臏祖師、鴻鈞老祖、濟公師父、五府千歲、謝府、雷府、關聖帝君、玉皇大帝、中壇元帥、金龍太子、流氓太子、廣澤尊王(見115年度偵字第3436號第401至403頁)。足認被告A03早在113年2月間,日常便以神明之代言人自居,若告訴人等有所質疑,即以「想太多」、「罵神明」為由罰款1000至3000元,以此脅迫告訴人等凡事聽從其指示。綜上所述,被告假藉神明附體,冒充神明名義,命告訴人○○萍及○○婕罰跪,同時配合強暴脅迫之言行舉止,使告訴人等恐懼遭到毆打及作祟,違背自己意願而罰跪,被告所涉刑法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以供奉神明所需香燭花果費用為藉口,向告訴人○○婕及○○萍索取香油錢,實則均挪為私用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告訴人○○婕及○○萍、證人○○雨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楊英美證稱:我爸爸生前在本案楊家祖厝拜孫臏祖師,不是神壇,沒有起乩,也沒有給人家問事,也沒有收香油錢,都沒有人這樣教過A03,他自己看電視亂學的;金紙及供品都是我買過去的,不需要A03買,我一年給A035000元,交代他擦桌子及敬茶等語,足證被告本身不須為供奉神明花費任何金錢,均係證人楊英美自行支出,被告自無任何合理事由可向告訴人○○婕及○○萍索取香油錢。又告訴人○○婕及○○萍均提出其等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其等長期支付款項予被告,用以支付香油錢及房租等費用。綜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強制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A03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3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上開兩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犯罪事實二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㈤、方今科學昌明之世,竟在偏鄉農村之中,有如此不法之徒,趁愚昧柔弱之女孩,離開家庭無依無靠之際,以神明自居,驅使其等出外工作,再榨取工資,若有不從,便妄言神明附體,強令罰跪,既稱祖師,又云千歲,漫天神佛,紛至沓來,匪夷所思,駭人聽聞,歷時既久,次數難計,其犯行至為惡劣,請均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費一空,如被告未償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建請繼續羈押

㈠、被告於115年7月9日偵訊中,仍矢口否認於起乩時,曾拿物品作勢毆打告訴人○○萍之情,嗣見告訴人○○婕及○○萍、證人○○雨等3人均異口同聲交相指證,始坦認犯行。而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坦認犯行以爭取交保,嗣後再翻供否認犯行之情形,於實務上屢見不鮮。被告既有上述心存僥倖、意圖脫免罪責之舉,自有動機於交保後勾串證人。依證人○○雨所述,被告日常會對其動粗,故其極為畏懼被告,正因為被告羈押,才敢說出實情。考量證人○○雨性格軟弱,竟縱容被告剝削其2名至親長達兩年,若被告對其軟硬兼施,便有高度可能翻供,是應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其次,告訴人○○婕及○○萍、證人○○雨等3人於115年7月9日作證時,聽聞檢察官諭知提解被告入庭訊問,均嚇到請求離席退庭,又其等3人均請求於起訴後繼續羈押被告,其理由為被告有暴力傾向、會打電話給雇主或至工作場所騷擾告訴人等。考量其等3人與被告同居長達兩年,對被告之行事風格自應最為了解,其等3人遭被告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罰跪不計其數,害怕被告又加以騷擾恐嚇,故為此請求,自不能置之不理,否則日後若生不測,其後果即非我等所能承擔。是應認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之1條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4款反覆實施強制或恐嚇犯行之虞。

㈢、尤以證人○○雨現仍居住在本案楊家祖厝,未能覓得適當住處搬家,被告勾串證人甚為便利。而命被告具保,並無法有效防範被告勾串證人,是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告訴人○○婕之同胞兄弟,因本案憤恨難平,亦伺機對被告尋仇。故至少應羈押被告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方能有效確保相關當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之人身安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