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素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素蓮犯誹謗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素蓮因與張若嫣有所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2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180巷口附近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喊稱「張若嫣是私生女」等語,足以貶損張若嫣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案經張若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楊素蓮坦承前述犯罪事實(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嫣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擷圖1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表示:案發當時還不到晚上7點云云(院卷第40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警卷第3、8頁),考量人之記憶距離事情發生時間愈近理當愈為清晰,故對此雙方均一致之警詢證述,應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車禍糾紛,即使無法妥善處理,亦應理性進行溝通。被告卻一時失慮,在告訴人住處巷口附近,喊稱「張若嫣是私生女」等語之誹謗言論,不僅只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能證明該事情為真實,所為甚有不該。
2、惟念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尚見悔意,有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故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被告雖於99年間,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並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除此一前案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相隔時間甚久,尚難認為素行不佳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仍可作為素行尚可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4、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有正職穩定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餘元,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要照顧弟弟,名下財產僅有機車,但無負債(院卷第4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院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