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育鼎文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慧被 告 唐小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唐小裴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在案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原告係於115年3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陳明送達代收人陳藝夫,然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地址詳卷),顯非本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故本件仍對原告送達,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