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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小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等課本」之記載前,應補充「、數學課堂精華評量-四上南」、第8至9行關於「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第13至14行關於「國小課堂精華評量-數學南4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數學課堂精華評量-四上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某日起至114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非法重製本案課本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認其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另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育鼎文

教有限公司就本案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依被告所承告訴人向其求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為幫助貧困兒童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著作權之數量,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已如上述。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雖未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並無直接關連,且告訴人仍有民事訴訟途徑可資請求,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被告無自省道歉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跟學生收每本影印費60元,詳細有印製到幾本不曉得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然觀卷內現有事證無以知悉被告重製多少數量之本案課本,爰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就「國小課堂精華評量-數學南1下」、「國小課堂精華評量-數學南2下」、「國小課堂精華評量-數學南4下」、「國小課堂精華評量-數學南5下」、「國小課堂精華評量-國語南4下」、及「國小課堂精華評量-國語翰4下1下」等課本僅各影印1本計算。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360元(計算式:60元×6=36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數學課堂精華評量-四上南影本 5本【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1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史都華美語短期美語補習班之主任,明知「國小課堂精華評量-數學南1下」、「國小課堂精華評量-數學南2下」、「國小課堂精華評量-數學南4下」、「國小課堂精華評量-數學南5下」、「國小課堂精華評量-國語南4下」、及「國小課堂精華評量-國語翰4下1下」等課本(下統稱本案課本),為育鼎文教有限公司(下稱育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育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時,為給學生練習用,擅自影印本案課本之內容並交予學生使用。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接獲育鼎公司委任賴揚名律師提告,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至A01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國小課堂精華評量-數學南4上」之影本5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育鼎公司委由賴揚名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即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本案課本封面影本各1份及現場執行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扣案之國小課堂精華評量-數學南4上影本5本,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指尚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所教導的學生家裡家計較不好,為減少學生之負擔,方才影印本案課本給學生使用,僅收影印費用新臺幣60元等語,而被告係史都華美語短期美語補習班之主任,雖該補習班係以英語學習為主要業務,然因該補習班所收受之學生為國小學生,一般補習班為留住學生,大都會在英文課程外,增加其他課目之課後輔導,故而數學、國文本就不是該補習班之本業,被告實無必要在補習班內販售本案課本之必要,然因其有輔導其所教導學生其他課目之需求,酌收影印費用影本本案課本內容給學生練習,並不違反常情,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影印本案課本給學生使用係為圖利,自難僅以被告有影印本案課本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