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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承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承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依同法第111條規定,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生效施行,是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購入者係為將賣出者誘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倘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賣出者縱有販賣意思,亦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係在「蝦皮購物」網站查見被告鍾承軒所申設「xuanchung001」蝦皮帳號之個人賣場(下稱本案網路賣場)疑似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形,始於114年8月14日向被告購得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貼紙2張,經送請「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而查獲等節,參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即明(見偵卷第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網路賣場刊登、陳列販賣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而著手,然因警方自始基於蒐集不法事證之目的而購買前揭扣案物,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情事,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14年8月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犯意,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竟為謀求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迄未與受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Supreme」商標圖樣之貼紙2張,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雖因員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然被告已因陳列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員警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25元(無庸扣除運費成本45元)等情,有警方購買紀錄擷圖乙份、交貨便包裹照片1張及仿冒貼紙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22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貼紙 2張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5號被 告 鍾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軒明知「Supreme」之商標圖樣,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第四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審定號:00000000),適用於貼紙、相片等商品,專用期限為民國120年1月15日,非經美商第四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等情,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4年8月8日16時48分(即包裹寄發時間)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價金,自中國「淘寶」購物平台,購入不詳數量而印有「Supreme」商標圖樣之仿冒貼紙後;即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5元或兩張以上每張40元之價格,利用「xuanchung001」蝦皮帳號及「彩貼XD」賣家之名稱,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陳列之。嗣警於114年8月14日某時許,以125元(含運費45元)之價格,向「彩貼XD」賣家購得印有「Supreme」商標圖樣之仿冒貼紙2張後,即委請「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真仿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查:

(一)蝦皮購物平台之「彩貼XD」賣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乙份、「彩貼XD」賣家商場網頁擷圖乙張、警方以125元向「彩貼XD」購得印有「Supreme」商標圖樣之仿冒貼紙2張之購買紀錄擷圖乙份、交貨便包裹照片1張、仿冒貼紙照片1張等在卷可查。

(二)「Supreme」之商標圖樣,係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第四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審定號:00000000),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乙份、美商第四章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真仿品辨識書乙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查本案員警上網發現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實際上均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114年8月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如事實欄所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請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陳列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然被告前無犯罪經科處徒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前案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司法警察所購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