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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吉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吉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萬吉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金菩提生物科技實業社(下稱金菩提實業社)之負責人,並向臺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藝術台)承租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時段播放音樂,託播節目名稱為「寶島歌聲」,託播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託播時段為8時至9時。詎陳萬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詞曲分別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稱本案音樂著作),並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享有公開播送之權利,非經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竟未經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公開播送他人音樂著作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段,擅自於臺灣藝術台之寶島歌聲節目中,以觀眾打電話點歌之方式,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之權利。嗣經亞太音樂集管協會發覺本案音樂著作遭陳萬吉擅自使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音樂集管協會委由賴雅倫律師、李淳稜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詞曲著作財產權人是吉馬公司、真善美公司,且專屬授權予亞太音樂集管協會,我以為台藝公司有取得授權,我沒有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金菩提實業社之負責人,並向臺灣藝術台承租有線電

視頻道播放時段播放音樂,託播節目名稱為「寶島歌聲」,託播日期為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託播時段為8時至9時。如附表所示之歌曲詞曲分別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吉馬公司、真善美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專屬授權予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享有公開播送之權利,非經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被告明知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本案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段,於臺灣藝術台之寶島歌聲節目中,以觀眾打電話點歌之方式,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之權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雅倫律師之指訴、同案被告洪文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節目託播合約書、告訴人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登記表及吉馬公司專屬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登記表、電視機機上盒錄載節目影片擷取畫面等件可佐,此情堪予認定。

㈡稽之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從事播放音樂行業約3至4年,於109年間就知播放音樂要有著作權人同意,臺灣藝術台簽約人說有與著作權公司簽約,我不知是哪家公司等語。故被告從事於節目公開播送歌曲音樂事業已有3、4年之久,且早於109年間即知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公開播送;被告雖稱臺灣藝術台簽約者有向其表示已與著作財產權人公司簽約,惟被告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係何公司全然未知。依此,被告既未能確定臺灣藝術台係向何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自應於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前,確認究竟有無取得授權,否則甚易於未取得授權下公開播送而觸法,被告就此,自當知之甚明。而觀被告供述:我們是現場點唱,我也不曉得會點到什麼歌,是哪家公司的著作權。(問:既然不知道是哪家公司,是否有可能會播放到還沒簽約取得授權的公司?)答:大概會吧,我也不清楚,我們是點唱機在唱的。(問:為何不在點唱機裡先標示好哪些是有授權的哪些是未經授權的?)答:我就是用一般家庭點唱機,那台點唱機是我的。(問:既然如此,你為何不先把家裡點唱機哪些有著作權哪些沒有先記清楚?)答:歌那麼多我哪清楚,點唱機也沒有標示哪些是什麼公司的。(問:那你為何不把常常會點播的那些歌取得授權就好了?)答:那麼多!上百萬首歌耶。(問:那為何不跟著作權公司均取得授權就可以了?)答:以前真的是沒在注意這些,電視公司跟我說他們有簽約著作權公司,哪幾家我也不曉得。……(問:你當初跟臺灣藝術台簽約的時候,他們有跟你說有取得哪些公司或歌曲的著作權嗎?)答:臺灣藝術台的老闆洪文政說有授權,但沒有講歌也沒有講公司,只有說有跟人家簽等語(智易卷第105-114、187-194頁)。可知被告就公開播送之歌曲音樂是否取得授權、授權情形乙情默不關心、毫不在意,僅為貪圖一時之便,即率予公開播送,容認其所為可能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結果發生。

㈢稽之金菩提實業社與臺灣藝術台之節目託播合約書第6條所載

(士林地檢110偵5136卷第51頁,按乙方即金菩提實業社):「乙方就其託播之標的節目所使用之任何內容,應負責取得一切相關必要之權利或授權,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故金菩提實業社自應就其託播之節目內容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而非由臺灣藝術台取得授權。是被告前述所辯誤認臺灣藝術台已取得授權,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基此,被告自應不厭其煩,逐一確認公開播送之歌曲是否已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確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倘謂因播放眾多,故無法一一查知是否業經授權,乃逕予供人點選播放,所為實與常情有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未經授權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公開播送本案音樂著作,其侵害著作財產權先後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以前述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然對其等自身行為毫無反省之意,復衡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歌曲 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公開播送日期、時段 告訴人之著作權群力比 1 田庄姑娘 吉馬公司/亞太音樂集管協會 109年4月28日 8時至10時 100% 2 風塵淚 吉馬公司/亞太音樂集管協會 109年4月29日 8時至10時 50% 3 流浪的人生 真善美公司/亞太音樂集管協會 109年9月11日 0時至10時 100%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