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敏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敏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敏曜明知「GUCCI」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拖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居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翔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於114年3月16日向財務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X

146433Z3YY號),以此方式輸入本案仿冒商品,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基隆關人員查獲,並扣得本案仿冒商品,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輸入本案仿冒商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買這些是為了送禮或是自用;我不知道我購買的是仿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

00○00號之居處,透過臉書以其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不詳賣家購買本案仿冒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翔賀公司,於114年3月16日向基隆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X 146433Z3YY號),以此方式輸入本案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6月18日函、海關實名委任進口簡易貨物動態全流程擷圖、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翔賀公司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害人固喜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及仿冒商品照片、商標註冊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114恆鼎智字第0193號函、仿冒商標圖樣之拖鞋60雙暨商品外包裝進口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8569號卷第5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3至35頁;偵13217號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

觀之被告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及品項,係60雙仿冒GUCCI拖鞋,而該拖鞋樣式均相同且10個尺寸均進口6雙,此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表、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8569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是被告購入之數量不僅眾多,且品項係多組相同樣式商品、該商品亦依照不同尺寸各進口一定數量,此與一般販賣商品之人會輸入相當數量、多組重複商品且各尺寸商品之進貨模式,並無二致。佐以被告自陳:我曾經有賣過室內拖鞋;之前進貨我會以量制價,大量進貨會比較便宜,在做夜市的時候,有一段時間貨進的蠻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足認被告確曾經賣過拖鞋,且被告係一次大量進口貨物,此與前述被告向不詳賣家購買上開數量眾多之拖鞋之手法,實無不同。是依據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輸入本案仿冒商品,應係供販賣之目的,被告主觀應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輸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為自用及送

人而購買,並無販賣意圖云云。惟被告購入商品數量,與一般買來自用或少量贈送親友之數量顯不相當,尤以被告購入商品係款式重複之商品,更與一般自用或少量贈送親友之購入方式有所相違,且被告雖稱係送禮,然僅稱:我要送給清潔石材工務、出貨小姐、工地主任等,但是貨沒有到我沒有辦法證明說我要送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送禮前應先知悉送禮對象之鞋子尺寸、大小,方能於訂貨時決定訂購之尺寸及數量,可見被告輸入本案仿冒商品顯非供送禮所用,況送禮之物品為拖鞋,亦與一般送禮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辯稱係送禮及自用,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本案仿冒商品係違反商標之商品,然前揭GUCCI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在買的時候價格便宜,我就已經知道是仿品;我知道是仿冒品等語(見偵18569號卷第12頁;偵13217號卷第30頁),則被告空言翻異其詞,更足證被告辯稱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111年5月4日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案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賀公司員工向基隆關報關進口本案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仿

冒商品,侵害固喜公司之商品數量共計60樣,侵害市值約新臺幣(下同)97萬8,000元(計算式:16,300元×60雙=97萬8,000元),此有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18569號卷第23頁),被告攀附該等商標之經濟利益,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所幸本案仿冒商品尚經收貨即經海關查扣,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損害;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在我女友名下,但都是我在使用,我在繳費;我訂貨的時候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足認該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雖非被告以其名義申設,但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是否提告 仿冒GUCCI拖鞋 60雙 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否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