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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毒偵字第1026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5年度毒抗字第1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於此情形下,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林怡欣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署113他3382卷宗),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828、申請文號:0000000U0017)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至63頁、第69、71頁),是本案被告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9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自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而被告本案於114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移送屏東地檢署訊問,於偵訊中檢察官僅向被告確認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毒品來源,並未詢問被告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相關問題,惟被告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有戒癮治療之主觀意願,惟檢察官於附件聲請書並未敘明本案被告有不宜為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無從得知檢察官評估被告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之緣由。檢察官雖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均善盡調查義務,故本案難謂已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又此第一次決定之裁量權為檢察官之法定權限,本院自無從於檢察官未曾進行實質裁量之前,遽行代替檢察官進行第一次裁量。

㈣、是以,因本案被告曾表示有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業如上述,則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毒癮?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依法裁量是否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敘明被告為何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聲請觀察、勒戒等。綜上,為兼顧被告之利益,應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待檢察官另行調查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