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宸吉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宸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為實體審理後,認其抗告無理由,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毒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具有實質確定力者,乃高雄高分院115年度毒抗字第37號裁定,聲請人應向高雄高分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既非原裁定確定法院,亦無從審認本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