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廖仕鑫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0日所為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觀察勒戒執行狀」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廖仕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以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為實體審理後,認其抗告無理由,於115年8月13日以115年度毒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具有實質確定力者,乃高雄高分院115年度毒抗字第98號裁定,聲請人應向高雄高分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既非原裁定確定法院,亦無自審認本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