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鎮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第12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理由欄一、㈠第1、3行關於「114年4月18日10時5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4月18日9時6分許」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被告A01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及員警所採驗之尿液,均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我是有在吃精神方面的藥;我在民國114年5月12日凌晨2點多,去我住龍泉的朋友家,我朋友和他自己的朋友在施用毒品,那是密閉空間,我沒有施用,我進去找朋友時聞到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18日9時6分許及114年5月13日11時55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2,700ng/mL、11,9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72,464ng/mL、63,421ng/mL,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000000000)、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申請文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2,700ng/mL、11,9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464ng/mL、63,421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使用之精神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上開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難期被告遵守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