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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氏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接續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併予補充)。嗣警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1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於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有可疑男子出沒而前往處理,並經被告同意後進入其住所內搜索,發現該住所房間桌上有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水車1組及藥鏟2支,經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4年10月29日上午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0條第3項、第1項,併予指明)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6款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監禁式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有無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之目的。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有無構成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裁量瑕疵之情形。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2291、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575)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㈢、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及對於採尿檢驗結果陽性反應有無意見;其毒品來源等節,並未詢問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未曾經觀察、勒戒或為戒癮治療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為嚴重成癮者,則檢察官以被告未符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自有未洽。

㈣、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為越南國出生人士,雖領有臺灣身分證,惟戒癮治療時程長,被告在此期間內有返國之可能,又緩起訴戒癮治療需自費,被告於警詢筆錄職業欄之記載為「待業」,被告是否有此經濟能力負擔費用,亦有可疑等語。惟被告既已取得我國國籍,並領有我國籍之身分證,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即應與我國一般國民同視,遑論我國出生之國民亦有可能出國旅遊而未在國內,則檢察官以被告係越南國出生人士,隨時可能返國中斷其戒癮治療療程等節,無非係一種刻板印象,而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所指出「不區別對待公民和外國人」的意旨有違,外國人應該同樣享有人身自由的保障,並得與公民在法庭內享有平等待遇,更何況我國司法實務實踐上,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已經明白揭示,「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因此拘束人身自由的觀察、勒戒聲請,尤其應該避免種族、國籍的不當差別待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僅以被告待業,即遽認被告無負擔之能力,容有未洽。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存在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之可能性,亦無因本案涉訟而欲返回越南逃避追訴之證據,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逕認被告不適合進行自費戒癮治療,應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確認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未評估被告成癮程度、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等各項因素,以綜合評估最適當之處遇方式,逕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待業、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節,逕認被告不適合進行自費戒癮治療,核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不符,侵害被告的程序權保障,其裁量權行使存在重大且明顯的瑕疵,而且無法補正,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為裁量,應由檢察官自行另為必要之調查後,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故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