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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英

(現於法務部○○○○○○○○○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三、經查:

㈠、被告A0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14年12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下稱高雄女監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高雄女監勒戒所評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3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10分,上開3項目總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5年1月2日高女戒衛字第1140700127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觀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1-1多重毒品濫用」,係以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為準,上限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外,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經查,被告本案經查獲時,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復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結果,亦僅呈現1種毒品陽性反應,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卻在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咖啡包、K他命」並評分10分,此部分評分依形式上觀察,已有明顯瑕疵而難認有據,是本院認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多重毒品濫用」項目所得10分應屬有誤,靜態因子需扣除10分。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本院扣除㈡臨床評估部分之靜態因子評分10分後,總分應為59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0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9分)。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難認妥適,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本院更

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7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4筆,得8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無,得0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咖啡包、K他命,得10分。【經更正為得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兩者總分合計為59分,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