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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雪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份。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