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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分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㈢、又被告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由本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日後有入監服刑之高度可能,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此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