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鶴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一第2至3行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而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當庭表示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並自願至醫療機構接受評估,惟被告嗣後並未前往醫療機構接受評估,且再次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仍未到庭陳述意見,經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後,其表示同意本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遵守法律意識薄弱,且參酌被告之意見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