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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曰「犯第10條之罪」,當指被告有犯罪,僅係因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方先以此拘束身體、自由之刑事處遇程序為之,以求戒除被告毒癮。是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之准駁與否,既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作成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程序及實體上審查與判斷,以確認被告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甚鉅,應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

三、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行為,惟被告為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陰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1月2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000;申請文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雖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行,且被告為警逮捕時扣案之菸彈、吸食器、殘渣袋、藥鏟等物,經送鑑驗,固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由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無從逕認其有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而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未合,聲請意旨請求依該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份。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