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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5、17、1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涉犯家暴妨害自由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亦有上述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客觀上已無法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堪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個案情節,未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