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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棠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棠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姚棠議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983;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469)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已逾3年,是本件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亦得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雖當庭表達有意願參加戒癮治療之意見,然事後並未遵照指示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復經醫療院所個管師以電話聯繫被告均無法接通,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切結書、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毒偵830卷第77至79頁、第83至95頁),已難認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且本案被告係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10日19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仍對毒品具相當之依賴性、成癮性,足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更無戒除毒癮之意願及決心,是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難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應施以相當之管束,以收戒毒之效,檢察官審酌前述個案情節後,因認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戒癮評估或治療,不宜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