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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義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分別施以多次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A01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000;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1號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原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被告另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日後將因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24